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查被告甲○○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被告明知上開規定,竟圖避免受教育召集之通知,而於遷移住所後未向該管機關報告,致使召集令無法對其送達,核其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六條第二項,應予更正)規定科刑。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犯本罪之行為,影響國家後備兵力動員之管理,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檢察官為被告求處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1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2故意毀傷身體者。
3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4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5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1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