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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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 林津鋒 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事實欄第13行「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在上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香菸內,再以火點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等語,及證據欄應補充「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等語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悔意殷殷,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最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近一次係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於民國87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且其於本案遭查獲後,至今未再施用毒品,生活正常,對家庭照顧有加,並已有正當工作,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 白金蘭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可見被告已有悔悟、更新之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第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