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2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累犯,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乙○○乃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思,無故侵入甲○○之住處,將甲○○所撥打之電話強行掛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
304條強制罪及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居罪。本件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強制掛斷甲○○所撥電話之意思,進而無故擅自進入甲○○之住處,是其所犯強制罪與無故侵入住居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強制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89年度雄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8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俱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與其僅因細故即率以惡言相向,並率爾侵入他人住宅、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內詳予論述,是以聲請書所犯法條欄內雖未併予載明,顯係漏載,本院仍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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