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7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603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各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範圍之商品,現仍在如附表所示之專用期限內,且未經右揭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不得使用於前開指定專用範圍之商品上,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8月間某日起,自香港以皮包每件新臺幣(下同)3百至6百元之價格販入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一批之後,即連續多次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住處,利用電腦上網至雅虎奇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拍賣網站,以「MOMO00000000」刊登拍賣如照片所示之皮包等皮件之廣告,並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為聯絡方式,陳列所購入之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包,並以每件約1千元至2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價差而牟利。嗣於94年9月26日下午3時15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查扣商品。
二、被告甲○○於偵訊時雖坦承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查扣之仿冒商品,然矢口否認有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查扣商品,並辯稱:該2件皮包係供自己使用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 賴麗玉許小玲 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證明書、意見書、被告經由網路拍賣之推銷及交易列印資料,以及查獲現場與商品照片共16幀等均在卷可稽,復扣得被告所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足資證明,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多數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被告所為數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販賣仿冒商品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均投入相當之時間及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以使其商標得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商譽之效果,被告貪圖小利,擅自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於商標權人之權益自構成侵害,惟因其販賣數量不多,且於網路市場上販賣,所生實害非鉅,且其犯後於警詢時既已坦認犯行,竟在偵訊中又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