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男29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22、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均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雖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惟因被告乙○○坦承因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於徵得被告甲○○同意後,以被告甲○○之名義購得上開自小客車,事後被告乙○○因缺錢花用,復與被告甲○○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一同前往中友當鋪質押該車,足見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是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二人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二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自第6期即未繳納價金並將標的物出質,避不見面,衡其違約情節及對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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