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3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94年度偵字第217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4條所謂之「強暴」,不以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實施為限,如係對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物」為強暴行為,使被害人屈服而為一定行為、不行為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屬該條之強暴行為。查本件被告甲○○將告訴人 謝佩芬 之手提袋強行取走,係對告訴人之物為不法物理力行使之強暴行為,雖非對告訴人之身體直接為之,但衡情同樣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妨害告訴人行使對其所有物之權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0日以91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強暴之手段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提袋,妨害告訴人行使該手提袋之權利,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事後已將手提袋返還告訴人,並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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