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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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錦文被告林展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錦文、林展賓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漁網壹張及塑膠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錦文、林展賓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養殖之魚蝦,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漁獲價值非鉅(約新臺幣4725元),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2人本件犯罪所致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漁網1張及塑膠桶1個,為被告莊錦文所有且供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錦文供承在案(參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