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吳幸昆 被告 李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俊良於99年9月11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40公里處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車輛失控與同向外側車道由 廖啟宏 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後,車輛打轉逆向斜停於外側車道,引發外側車道上由 羅傳仔 所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其後方由 張耕銘 所駕駛之500-FC號,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追撞事故,該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李俊良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輛失控打轉,為肇事原因,其餘廖啟宏、羅傳仔、張耕銘等三人均無肇事因素。因和欣客運公司該營業大客車,於車禍前即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任意險,經核該車損害情形,已達保險契約全損規定賠付標準,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人73萬5,000元,扣除汽車殘值12萬元,共計賠付61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和欣客運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等語。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抗辯:因目前沒工作在休養,因為車禍後在工作時壓迫到脊椎受傷,願賠償40萬元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暨審核陳報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4日函復新北車鑑字第1000078號建定意見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和欣客運公司保險理賠申請書、原告賠償給付同意書、財損簽勘單與估價單、營業大客車車牌000-00號牌照報廢證明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101年4月11日函復本院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4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保險人之代位權規定。經查,被告因上揭駕車過失不法侵害被保險人和欣客運公司之財產權,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和欣客運公司所投保車體損失險之保險人,並已就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其就該公司因本件損失之發生自可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其賠償金額61萬5,000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和欣客運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