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振華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未能本於相互尊重精神,理性解決與前妻及子女相處問題,竟漠視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尚有效存在,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而為騷擾其前妻 江素美 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併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