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良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良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最末行「為警採尿送驗查獲」之後,增列「其因另涉有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而遭檢察官通緝,嗣經警緝獲,並在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查被告係因另涉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而遭檢察官通緝,嗣於101年5月8日為警緝獲,並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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