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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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 徐翠櫻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 律師被上訴人 黃恩婷 (原名 黃仁婷 )被上訴人 夏品 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黃恩婷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 夏品慬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恩婷負擔九分之二、被上訴人夏品慬負擔九分之七。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黃恩婷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萬8,000元及
自民國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夏品慬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均受有上訴人匯款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利益。
㈡法定利息之起算日,均以上訴人匯款日期為被上訴人受有利
益的起算點,之前曾於100年3月30日發存證信函催告夏品慬,黃恩婷部分並沒有寄存證信函。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㈠黃恩婷抗辯:
⒈並不認識上訴人、 陳建強林玉貴 等人。因為父親 黃勉倫
期在大陸工作,故本來就有我的銀行帳戶號碼,以用來匯零用金使用,我的帳戶是我自己使用,金融卡也是我使用。父親當天打電話叫我去查帳戶有無錢進來,我查有錢進來,就依我父親給的林玉貴帳戶,再把錢轉過去。
⒉我沒有拿上訴人的半毛錢,我把錢全部匯出去並沒有得利。
㈡夏品慬抗辯:
⒈系爭我名下帳戶是我在使用來扣保險費,我只有把這個帳號
給我先生 宋安閎 ,因為黃勉倫跟我先生說有台商要借款,可否以台幣匯給我,我先生再以人民幣轉給他,我先生想說幫個忙,所以收到錢後把人民幣轉至黃勉倫所說的那個帳戶。我不認識上訴人,不認識的人匯到我帳戶我也不知道,我只是幫個忙做個轉匯動作。
⒉我給我先生帳戶號碼就是在上訴人匯款前幾天,平常這帳戶
是我自己使用,我先生沒有匯到這帳戶,平常都是認識的人匯來,我先生在 上海 商銀龍山分行有帳戶,後來有在華南銀行開戶。當初匯至我帳戶是想說我先生到大陸3、4年,都沒有拿過錢回家,他想說匯到我帳戶有進帳讓我開心一下,這筆錢作為我私人用途不是家用,我把20萬元用在股票,其餘扣保險費。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7年10月17日,上訴人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臨櫃匯款7萬8,000元至「陳建強」提供之黃恩婷(原名黃仁婷)名下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上開匯款單影本1張為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0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6頁原證3所示)。
二、97年10月24日,上訴人又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臨櫃以2筆現金存款方式共28萬元(1筆18萬元、1筆10萬元)至「陳建強」提供之夏品慬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上開存款憑條影本2張為憑(見士院卷第17頁原證4所示)。
三、上訴人嗣後又分別匯款至「陳建強」提供之「白金瓶」等人名下帳戶,因陸續匯款後發現「陳建強」所稱中彩之事從未兌現始發覺係遭詐騙,遂向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
㈠上訴人告訴夏品慬涉犯詐欺(28萬元)罪嫌部分:
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5號不起訴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31頁所示原證15)。
㈡上訴人告訴黃恩婷涉犯詐欺(7萬8,000元)罪嫌部分: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不起訴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所示原證16)。
四、兩造原本均素不相識,亦不認識自稱「陳建強」之人。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因受自稱「陳建強」之不詳姓名人士詐騙而受有匯款之損害:
上訴人起訴主張於97年10月6日晚間9時許,連上網際網路使用MSN即時通訊軟體時,有自稱係香港馬會公務員「陳建強」之人,主動與上訴人認識,聲稱為打擊台灣地下六合彩需有1名台灣人加入協助,吸引上訴人加入香港馬會,並表示須投入資金由香港馬會代為下注等情,有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代簽會員申請表可憑(見士林地院101訴字第44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上訴人乃於97年10月7日中午12時,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陳建強」所提供之訴外人 林雅玲 (兩造均不認識)名下合作金庫憲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上開匯款單影本1張為憑(見士林地院101訴440號卷第15頁原證2所示)。嗣「陳建強」聲稱上訴人已經中獎,獎金為3,300萬元,為處理中獎彩金匯入帳戶事宜,須由上訴人先行支付手續費云云,上訴人乃於97年10月17日,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臨櫃匯款7萬8,000元至「陳建強」提供之黃恩婷上開銀行帳戶中。嗣「陳建強」又以各種名目(例如稅金、設定香港帳戶,擺平地下錢莊等)要求上訴人匯款,上訴人又於97年10月24日臨櫃以2筆(1筆18萬元、1筆10萬元)現金存款至「陳建強」提供之夏品慬上開銀行帳戶中等情,為黃恩婷、夏品慬所不爭執,再參以臺灣近期因詐騙集團猖獗,民眾因受詐騙而損失鉅額金錢時有所聞,上訴人在短時間內接續匯款,且兩造間原互不認識,亦無任何往來,是足認上訴人主張係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黃恩婷、夏品慬上開銀行帳戶,而分別受有7萬8,000元及28萬元之損害,堪信屬實。
二、黃恩婷、夏品慬無法律上原因而分別受有7萬8,000元及28萬元之利益:
㈠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不當得利,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則可以不問。至法律上原因之有無,係就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與受損人彼此為觀察而言。申言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亦即,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11號及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所有7萬8,000元及28萬元之資金流動,既屬上訴
人因受詐騙而分別匯款至黃恩婷、夏品慬上開銀行帳戶,則渠等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上訴人,故上訴人就其請求不當得利即已盡舉證之責,至於黃恩婷、夏品慬抗辯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匯款利益,故非不當得利云云,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黃恩婷抗辯:因為父親黃勉倫長期在大陸工作,父親當天打
電話叫伊去查銀行帳戶有無錢進來,經查有錢進來後,就依父親所給的林玉貴帳戶,再把錢全部轉匯給林玉貴,自己並沒有獲有利益等事實,固經檢察官偵查認定:「證人林玉貴於偵查中結證稱:因臺灣人民委託黃勉倫至大陸買貨及將貨物運回臺灣,因此黃勉倫以其名義向伊買貨,黃勉倫前有積欠伊款項,黃勉倫請被告(即黃恩婷)匯款7萬8,000元至伊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等詞,核與被告所辯7萬8,000元匯款至林玉貴之帳戶相符,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林玉貴之聯邦銀行高雄分行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係依父親黃勉倫指示將7萬8,000元匯入林玉貴之帳戶一情,洵堪可採...」(見原審卷第33頁、第34頁所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至第3頁所載)。惟查:上開偵查結果,僅能證明黃勉倫或其友人,與林玉貴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在黃勉倫指示下,由黃恩婷以上訴人匯入之系爭7萬8,000元,轉匯於林玉貴藉以清償黃勉倫或其友人對林玉貴之負債而已,然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對於林玉貴負有債務或林玉貴指示上訴人為系爭匯款,是自無從認定黃恩婷收受上訴人系爭7萬8,000元係本於清償上開債務為目的,故上訴人匯款7萬8,000元至黃恩婷上開帳戶,並無一定之給付目的。又上訴人係因受詐騙而為上開匯款,並非係基於「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給付,且黃恩婷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林玉貴間存有利益第三人契約,或任何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得由上訴人直接匯款於黃恩婷,則上訴人既非係基於「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給付,其與該林玉貴、黃勉倫、黃恩婷間,自難認有何「指示給付關係」存在;從而,黃恩婷受領系爭7萬8,000元匯款原因與上訴人給付匯款之原因既不一致,足徵兩造間就該7萬8,000元不存在給付原因甚明,故黃恩婷基於其父黃勉倫指示提供帳戶,因而成為上訴人系爭7萬8,000元匯款之對象,其受領匯款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⒉夏品慬抗辯;因為黃勉倫告訴伊先生宋安閎說有台商要借款
,可否以台幣匯給伊後,再由宋安閎以人民幣轉給對方,伊收到上訴人台幣匯款後,再由宋安閎將等值的人民幣轉至黃勉倫所說的帳戶等情,固經檢察官偵查認定:「證人宋安閎則於告訴人(徐翠櫻)存款後之同日下午1時25分及3時11分,自其大陸地區交通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取款轉匯人民幣1萬8,930元及3萬1,000元至同案被告黃勉倫指定之案外人 張水城 之中國農業銀行漳浦縣支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7年10月28日自同一帳戶取款轉匯人民幣5,862元至同案被告黃勉倫之中國農業銀行東莞市虎門支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以當時人民幣對新臺幣4.94元之匯率計算,此3筆匯款總額折合新臺幣約27萬5,612元,相當於告訴人(徐翠櫻)存款總數等節...」(見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所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第7頁所載)。惟查:夏品慬自認其將上訴人28萬元匯款,用於私人用途,其中20萬元用在股票,其餘扣保險費(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本院10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夏品慬已自行處分上訴人系爭28萬元匯款而受有利益甚明,雖其夫宋安閎以等值之人民幣,先後2次分別匯款於張水城及黃勉倫銀行帳戶,然夏品慬並不能證明其收受上訴人系爭28萬元匯款,係本於為上訴人其或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兌換人民幣目的之用,故上訴人匯款28萬元至夏品慬上開帳戶,並無一定之給付目的;又上訴人係因受詐騙而為上開匯款,並非係基於「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給付,且夏品慬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張水城、黃勉倫間存有利益第三人契約,或任何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得由上訴人直接匯款於夏品慬,則上訴人既非係基於「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給付,其與該張水城、黃勉倫、夏品慬間,自難認有何「指示給付關係」存在;從而,夏品慬受領系爭28萬元匯款原因與上訴人給付匯款原因既不一致,足徵渠等就該28萬元不存在給付原因甚明,故夏品慬受領上開匯款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因受人詐騙將系爭匯款分別匯入黃恩婷、
夏品慬名下銀行帳戶,致使渠等取得各該等款項所有權並處分之,依前述權益歸屬侵害型立論,黃恩婷、夏品慬無端獲得系爭匯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受益而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財產權益,上開損益變動間具備直接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黃恩婷、夏品慬分別返還所受匯款之利益,即屬有據;黃恩婷、夏品慬抗辯未獲得利益云云,並無理由,自不足採。
三、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主張以黃恩婷自97年10月17日、夏品慬97年10月24日,分別受領匯款之日起計算,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該2人於受領當日即已知悉獲有不當得利,且上開金錢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雖提出對於夏品慬為催告之存證信函,惟並未提出業已送達之回執,證明夏品慬於何時收受該催告信函,故系爭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以黃恩婷、夏品慬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黃恩婷應自101年4月6日起(見士院卷第68頁送達回證);夏品慬應自101年3月23日起(見士院卷第64頁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伍、結論:
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黃恩婷、夏品慬返還7萬8,000元、28萬元之匯款,及各自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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