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聲請人 呂婉萍 即債務人號2樓.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0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006,710元,惟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表示,因本件債務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仍正常履約繳款,且尚有主債務人提供之不動產作為物保,為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金額,願暫不受更生方案之分配,嗣主債務人未履行債務,復就不動產追償後仍有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依更生方案同一條件受償,債務人復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8日訊問時表示同意國泰人壽公司之主張,有前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表確定之債權金額雖為3,006,710元,仍以扣除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債權金額302,772元後之債權金額2,703,938元作為更生方案計算之基準,合先述明。
三、債務人前於102年4月24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臺幣12,500元,每年3月當期提出年終獎金13,000元加計清償(即當期清償25,500元),清償總額為978,000元,清償成數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32.5,若以扣除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後之債權金額2,703,938元為計算基準,清償成數為百分之36.17。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2年5月3日收受前開文書,遲至102年5月16日仍未為確答,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3日收受前開文書,卻遲至102年5月15日始以書狀答覆不同意更生方案,已逾本院所定限期確答時限,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四、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任職於伯匯有限公司(下稱伯匯公司),每月薪資為底薪21,000元,技術津貼3,000元,若全勤則有全勤獎金2,000元,另因應公司業績需要加班則另有加班費,以101年6月至102年3月之薪資平均計算,扣除勞健保費用644元(包括勞保費357元、健保費287元)及其他扣項後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26,496元,101年度實領年終獎金22,240元,此有伯匯公司出具逐月薪資單、債務人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分附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卷(下稱消債執行卷)第124頁、第126-129頁、第181-182頁可稽。復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100年度平均月薪為25,804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下稱消債卷)第64頁、第74頁內供憑。是以每月26,496元之實領薪資(已扣除勞健保費用)認列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金額,應屬合理,亦為債權人所不爭。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已包括加班費、職務津貼、全勤獎金等)為26,496元,需扶養母親(現年52歲),,債務人個人生活費用及母親之扶養費用列支13,950元。查債務人現與母親、繼父同住,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有三人(包括債務人本人及其兄長、繼父)。債務人母親患有脊椎狹窄及第五腰腰椎、第一薦椎間椎間盤突出症、坐骨神經痛而無法工作,並無財產所得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清水建全中醫診所分別出具診斷證明書附本院消債執行卷第147-148頁,其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本院消債卷第74-76頁內可稽。若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01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為計算基準,復與另兩名扶養義務人分攤扶養義務,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776元為度(計算式:11,832×(1+1/3)=15,776),債務人列支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3,996元,已遠低於前開標準。且符合此一標準者已屬可得領取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壓縮至相當標準,已顯低於同地區一般生活程度,而逐項核查支出細項均屬合理,可認已甚節約用度。
(二)雖反對前開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分別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為32,469元,為新北地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裁定所認,現卻陳報薪資為26,496元,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隱匿財產之規定;債務人母親是否需由債務人扶養,應予查明;債務人名下既有國泰人壽保險單,應予解約,將解約金償還各債權人;債務人於94年8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時填寫之戶籍地址即現址是為「親戚產業」,故債務人是否有房租支出之必要,容有質疑等語,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債務人之每月薪資,除固定底薪21,000元、技術津貼3,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外,係依公司實際業績需求而有金額不定之加班費收入,101年6月至102年3月間,除102年2-3月無加班費收入,其他月份有175元至5,783元不等之加班費收入,除逐月薪資單外,尚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附本院消債執行卷第126-129頁、第181-182頁可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4月18日訊問時命債務人說明薪資變化原因,據債務人稱:「我們加班多久是由上面的經理決定的,他們會評估出貨的狀況,如果出貨比較趕就會加班,…去年九月份開始幾乎都沒有加什麼班。」而101年6月-7月平均實領薪資高達32,469元,債務人稱:
「那是因為那幾個月加班很多的關係。現在公司的業績比較沒有那麼好,我們公司的業績跟之前差很多,我之前在這邊做派遣,公司業績比較好,加班也比較多,但我做正職之後,公司不知道為什麼業績一直掉。」考量債務人之收入受加班費之影響甚大,故以101年6月至102年3月份之實領薪資作為計算基準,計算期間包括加班費高低各等狀況,以期合理計算債務人實際收入金額,兼及債權人權益與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債務人主張薪資應以32,469元計算,係以101年6-7月兩個月平均薪資計算所得,雖非無據,然此金額係債務人曾領有之收入,卻與長期平均金額容有誤差,若無視債務人薪資實際變化之情形,而專以加班費最高之月份收入作為未來六年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計算基準,恐將相當程度地增加其履行更生方案之困難度及無法履行之風險,尤有甚者,將導致其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使先前進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歸於徒勞,有害於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程序利益,亦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衡酌上情,以較長期薪資平均計算之金額作為債務人收入之衡量,應屬合理,且此一金額差距係因計算薪資期間不同所致,並非債權人所稱債務人隱匿財產之情,並予述明。
2.債務人母親因病無法工作,且無財產所得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前已敘明。又細核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與母親、繼父同住,共同支付房租費用9,500元、水費每月150元、電費每個月1,500元、瓦斯費用每月1,400元等共同生活費用,除瓦斯費用係以桶裝瓦斯每月兩桶計算外,其餘費用均有相關單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債務人每月給付6,000元家用給母親,扣除債務人個人應分攤之房租及水電瓦斯費用4,183元後,母親可得留用之金額僅1,817元,其餘生活費用均由繼父負擔。故債務人之扶養費用已低於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攤之金額,僅係維持母親基本生活之補貼。
3.次查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惟於更生程序中,保單之解約價值僅係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一部,而無強另解約之法律依據。再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考其立法說明略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需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至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000年0月0日生效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立法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2,546元,每年領取之年終獎金為22,240元;其清算財產為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4,183元,是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為1,080,935元(計算式:
(12,546×72)+(22,240×6)+44,183=1,080,935),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978,000元,已達前開餘額之百分之90.48,而逾應行注意事項所定十分之九之數,可認已盡力清償。
4.末查債務人與父母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9,5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本院消債卷第66-70頁內供參。況債務人及母親、繼父均無自用住宅,有財產歸屬清單在卷,確有租屋居住之需要。而其租屋處無論是否為親戚產業,均無長期無償提供債務人一家使用之義務。況依債務人租屋金額,平均每人每月負擔之房租金額僅3,167元,以同地區租金水準衡量,可認為合理之支出。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呂婉萍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78,000元。││2.總清償比例:32.5﹪,若以扣除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債權金額後之總債權金額2,70││3,938元計算,清償比例為36.17%││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合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2,500元,每年三月當期清償25,5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每年三月當│第72期分配│││││分配金額(除│期分配金額│金額│││││每年三月外)│││├──┼────────┼─────┼──────┼─────┼─────┤│1│花旗(台灣)商業銀│48,290│617│1,259│631│││行股份有限公司│││││├──┼────────┼─────┼──────┼─────┼─────┤│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49,906│638│1,301│630│││有限公司│││││├──┼────────┼─────┼──────┼─────┼─────┤│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76,976│984│2,007│974│││股份有限公司│││││├──┼────────┼─────┼──────┼─────┼─────┤│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66,046│2,122│4,329│2,142│││股份有限公司│││││├──┼────────┼─────┼──────┼─────┼─────┤│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955│1,329│2,711│1,304│││股份有限公司│││││├──┼────────┼─────┼──────┼─────┼─────┤│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186,028│2,378│4,850│2,358│││有限公司│││││├──┼────────┼─────┼──────┼─────┼─────┤│7│台新資產管理股份│172,225│2,201│4,491│2,214│││有限公司│││││├──┼────────┼─────┼──────┼─────┼─────┤│8│萬泰商業銀行股份│62,598│800│1,632│806│││有限公司│││││├──┼────────┼─────┼──────┼─────┼─────┤│9│滙誠第一資產管理│111,976│1,431│2,920│1,441│││股份有限公司│││││├──┼────────┼─────┴──────┴─────┴─────┤│10│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暫不分配│││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