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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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967號原告 葉國松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林厚成 律師被告 蔣絲麒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
陳怡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職業醫師,經營通安診所多年,於民國100年9月間透過「大醫院小醫師婚友社」認識被告,不久二人即於100年12月16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結婚登記當天,原告邀多年好友 曾崇欽 一同前往中和戶政事務所擔任兩人結婚之證人,惟被告當天並未偕同任何親友到場。當原、被告及證人曾崇欽三人抵達中和戶政事務所後,現場領取一張戶政事務所制式的「結婚書約」,由原、被告二人及證人曾崇欽當場簽名後,被告即請原告到等候區陪證人曾崇欽聊天,由伊繼續辦理相關的後續事宜。原告與好友曾崇欽當時相談甚歡,未再前去櫃檯處理事務,等到被告前來表示已辦妥結婚登記手續時,三人遂愉快離去。
(二)事後,原告於101年9月18日赴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請當時之「結婚書約」,發現除證人曾崇欽外,另一證人之簽名處記載被告母親「許 來惠 」之姓名,顯係由被告偽簽;蓋除該簽名之筆跡相同外,100年12月16日當天被告母親 許來惠 根本未親赴中和戶政事務所。準此,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因結婚時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一形式要件,該婚姻關係應不成立。
(三)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又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有明文:
1、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且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4694號判決、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關於結婚之成立要件,現行民法第982條係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其修法理由,雖未明確說明比照民法第1050條而修改成「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惟法律行為要求以經「簽名」為要件,即是為求慎重起見,故關於結婚之成立要件,於修法後應可與民法第1050條為同一法理之解釋,則民法第982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亦應限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而簽名於結婚證書上之人,始為合法。
2、依證人曾崇欽之證述:「(問:途中被告有無提及伊忘記帶事先簽好的結婚書約?)沒有。(問:有無與原告、被告折返兩人住所尋找結婚書約?)沒有。(問:100年12月16日當天,有無聽到被告打電話給母親詢問是否可以代為簽名?)我沒有聽到。(問:你有一直與被告在一起嗎?)在車上都是在一起的,到戶政事務所後我在等待區,但是距離被告也只有五、六公尺,我都沒有看到被告打電話聯絡。(問:你有聽過被告在聯絡一個朋友來當結婚證人?)沒有。」及原告於102年4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所述:「(問:兩造辦結婚登記當天,你在車上有無聽到被告打電話給媽媽?)沒有。(問:兩造辦結婚登記當天,在戶政事務所有聽到被告打電話給媽媽?)沒有。」等語可知,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上午根本沒有與證人許來惠通過電話,證人許來惠如何能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又 何來 證人許來惠有授權被告代為簽名之說法?因此,證人許來惠既未在場見證,亦未親見親聞兩造之結婚真意,依前揭判例說明,證人許來惠自不合上開規定所謂之「證人」,則兩造之結婚書約即難謂已具備結婚之法定要件,即未依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故應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3、證人之簽名「不得」由他人代理: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抑勒或受騙。是以此項證人應須有行為能力並親自在場,而願為證明者為限,既係不可代替,自不容授權他人代理而為證明,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關於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當天上午,證人許來惠曾稱有與被告通過電話,確認兩造有結婚之真意並授權委託被告代其簽名見證,實屬虛構。縱令屬實,依上開判例之見解,證人許來惠此授權被告代其簽名不得謂符合民法982條所規定之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四)被告辯以:證人許來惠已確認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始簽署於結婚書約上,業經許來惠陳述甚詳,雖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所持者非 許來惠所 簽署之結婚書約,然無減損於許來惠曾簽署結婚書約之效力,是以兩造既有結婚書面,且該書面分別有證人曾崇欽、許來惠之簽名,兩造婚姻自屬合法成立云云:
1、上開抗辯實無理由,蓋對造於上開抗辯中承認,真正留存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書面,非許來惠之簽名,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為法定要式行為,其要件為:(一)結婚書面。(二)結婚書面上有二個證人之簽名。(三)該書面雙方當事人持之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於三要件齊備時,登記完成的瞬間,身分行為才發生法律效力,即結婚方成立與生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留存於戶所之結婚證書許來惠部分為其所簽,非證人許來惠之親簽,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被告顯已自認對己不利之事實,原告對本案結婚身分行為欠缺法律所要求應具備的要式性業已完全舉證。
2、上開抗辯有明顯瑕疵,法律上毫無可採,結婚行為為要式法律行為,僅有在戶政事務所留存之結婚證書,始為本件結婚行為中有效之法律文件,他份文件之有無,均與本案無關,縱令兩造當事人到戶政事務所登記前,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分別找不同證人(或相同證人)簽署多份結婚證書,但真正留存於戶所方為生效文書,至於留在家中未曾使用之結婚證書,因該份文件未依法登記,仍屬於不生效力之文書。如同實務上許多夫妻,在家中多次書立離婚證書,且眾多離婚證書上有不同證人不同離婚條件,在該份文件未辦理離婚登記前,該份文件上所有之記載均不生效力。
3、被告曾抗辯書面分別有證人曾崇欽、許來惠之簽名,惟縱令依被告所言,證人曾崇欽所簽名者,為當日現場取用之結婚書面,許來惠所簽名者為他份在家中已準備好的書面,從來沒有任何一份結婚書面上,同時有曾崇欽、許來惠之簽名!何來被告所稱書面分別有證人之簽名(根本就是不同份)!被告又曾辯稱有許來惠簽名者,為結婚書約正本,現該正本為原告所持有(原告否認此點)云云,本件惟一可稱得上是正本者,為戶政事務所留存上有證人曾崇欽所簽名者即原證
2,被告 稱許來惠所 簽名者為結婚證書正本,那請問被告與其訴訟代理人,原證2是許來惠所簽名者為結婚證書的副本或影本嗎?如果沒有副本跟影本,哪來的正本說法?
(五)被告另辯以:中和戶政事務所樓下即可停車,為何不讓曾崇欽直接將車開到該處停車,而須先在鄰近之嘟嘟房停車場停車再一同前往,此舉顯然不合常情。而且依據新光銀行函覆本件停車時間為100年12月16日9點38分至11時07分,衡情,結婚登記辦理不過僅需幾分鐘時間,但本件辦畢結婚登記時間為10點27分。綜上可知,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當天上午是有足夠的時間再回到環河西路二段241號之住所尋找該紙業經許來惠簽名之結婚書約云云:
1、100年12月16日當天原、被告及證人曾崇欽三人一同相約要前往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大家是在一片喜氣洋洋、和樂融融的愉悅氣氛下,由證人曾崇欽先到通安診所等原告,之後被告也抵達診所時再決定三人共乘一台車前往中和戶政事務所。此舉,主要一係因證人曾崇欽並不熟悉中和戶政事務所附近之路況,又因當時原、被告已經麻煩證人特地撥空前來擔任兩人的結婚證人,論以情理當然是由原、被告開車載證人一同前往才是。再者,當天氣氛如此之好,大家當下一定會想順道在路上聊聊天,與即將結婚登記的新人一同分享這份新婚的喜悅,這一切的安排在當下都是合情合理,然對造現在卻一再說出違背常情之言語,著實讓人感到心寒。
2、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尚在通安診所(新北市○○區○○路○○號)內替病患看診直到9點41分才由蔡醫師接續替病患看診(參原證12),核與證人曾崇欽到庭證述:「早上9時許我先到原告的診所會合,我在原告的診所只待了一下,不會超過10分鐘,再到戶政事務所,所以時間大約早上9點多至10點間」、「(問:你從診所出發的時間?)大約早上9時30分」等語,係相當吻合的。再來,依原證14之GOOGLE地圖顯示,由通安診所至嘟嘟停車房之中和國小站路程約400公尺,行駛時間『僅』需1分鐘,然而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9日(102)新光銀信卡字第501號函:葉國松100年12月16日於新北市○○區○○路○○○○○號(嘟嘟房中和國小停車場站)的停車時間為上午9時38分至11時07分。因此,當天上午9時30分左右自通安診所開車至嘟嘟停車房實際路程時間為6分鐘。由此可知,GOOGLE地圖所顯示的行駛時間僅供參考,完全無法真實反應出實際的路程時間。
3、依原證15之GOOGLE地圖顯示,由通安診所至中和區戶政事務所之GOOGLE地圖之路程約1.3公里,行駛時間約5分鐘,依上開說明可知,證人曾崇欽證述:「(問:你們從診所到戶政事務所大約花多少時間?)大約有二、三十分鐘」等語係屬真實可信。原、被告及證人曾崇欽於100年12月16日上午約9點30幾分出發,路程時間花費了二、三十分鐘,約莫10點05分左右抵達時,先將車停至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所屬大樓的地下停車場後,再搭電梯到4樓(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的實際所在位置),等兩造到櫃台填好結婚必備的相關文件後,再讓戶政機關人員存檔。因此三人從地下停車場停妥車後到整個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完畢時大約再花個20幾分鐘應屬必要的。此與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2年2月1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葉國松、蔣絲麒於100年12月16日上午至本所辦理「結婚登記完竣存檔時間」為10點27分50秒,幾近吻合。因此,所有的人、物證都在在顯示,對造一再抗辯當日有回到該處尋找結婚書約的說詞,實屬無稽之談。
(六)被告援引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並無不得成立婚姻之情形:
1、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所欲解決之事實乃係民法第
985條之「重婚」,且必須後婚之重婚相對人及前婚之重婚者皆係善意且無過失者,才「例外」讓後婚姻效力方得予以維持。惟本件事實乃是「兩造的結婚是否符合民法第982之規定」,兩者乃不同之兩件事,若強加援引實屬不當。
2、此外「婚姻是否有效成立」一事不僅是結婚雙方當事人的事,其更是具有對世效,影響的層面極為廣大,故我國民法第
982條才明定其結婚之「法定」要件。因此,一旦綜合所有的人證、物證得以證明兩造當事人之結婚根本不符合民法第
982條之法定要件時,即應認定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不得任意創設、援用其他例外規定,否則此舉將造成我國社會倫理的動盪不安,實非人民之福。
(七)綜上,兩造間之結婚欠缺民法第982條「二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之結婚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確有證人許來惠簽名於結婚書約上:
1、本件結婚登記前,原告即密切接觸被告家庭生活,原告雖執詞否認「兩人認識不到一個月,豈有可能這麼早就見對方父母」而否認許來惠證詞真正,然原告早於100年11月27日協同被告參加被告堂姐婚禮,席間留下被證九所示之合照及禮金簿記錄為證,若非原告心虛,豈會先行否認在結婚登記前見過許來惠之事實,由此可證原告在結婚登記前,即已見過許來惠並要求許來惠簽名於結婚書約一節,應屬可採。
2、證人許來惠亦證稱「(法官問:你有無在兩造結婚證書上面簽名當結婚證人?)有。(法官問:大約在何時?)不記得,只知道在他們結婚登記前幾天。(法官問:那天去的是早上、下午、晚上?)晚上,還有一起吃飯。(法官問:那天有哪些人在場?)就兩造和我。(法官問:簽署幾份結婚證書?)只有一份。(法官問:你簽名的時候兩造簽名了嗎?)已經簽了。(法官問:那天原告有帶禮物嗎?)不記得。(法官問:你之前有無跟原告見面?有無一起吃飯?)常見面,他對我很好。」
3、上揭證述,與被證九相符,而與原告陳述不符,且與被告證稱「(法官問:簽署結婚證書那次是上午、下午還是晚上?)是晚上去的還和媽媽一起吃晚餐。(法官問:當時有哪些人在場?)兩造及跟我媽媽三人。(法官問:當時簽結婚證書幾份?)只有一份。(法官問:當時兩造簽名了嗎?)當時兩造先簽再由媽媽簽名,我們兩造是在我媽媽家的樓上簽的。(樓中樓)」相符。
4、復查,證人許來惠與被告具結作證時,均清楚證稱是晚上在許來惠家中請許來惠簽名於結婚書約,且請許來惠簽名時,兩造早已簽名於結婚書約上,結婚書約只有一份,兩人經法院隔離訊問,所詢問之證述相符,而原告雖有不同主張,卻與被證九不符,堪信證人許來惠確有簽名於結婚書約上。
5、依GOOGLE路線查詢,原告診所至中和戶政事務所該段路線約
1.3公里,車程約5分鐘;如由新北市○○區○○路○○○○○號停車場至中和戶政事務所,該段路線約1.2公里;如由南山路45號至中和戶政事務所,整個路線車程則約20分鐘,加計停等車、步行時間約需30分鐘。依據新光銀行函覆本件停車時間為100年12月16日9點38分至11時07分,衡情,結婚登記辦理,不過區區幾分鐘時間,但本件辦畢結婚登記時間為10點27分,如兩造並未折返,將會花費51分鐘在僅有1.2公里的路程及區區幾分鐘的結婚登記上,此舉顯然與社會通念有間。
6、再者,中和戶政事務所距離該景平路632-8號停車場只有1.
2公里路程,而中和戶政事務所樓下即可停車,為何不讓曾崇欽將車子開到中和戶政事務所停車,而須在鄰近之停車場先行停車?此舉顯然不合常情,雖原告可能抗辯,嘟嘟房停車場可以免費停車三個小時,但以每小時停車費20元計算,而如在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用一個小時即可辦畢,原告身為執業醫師,豈有可能在意區區20元而勞師動眾,先將其中一輛車停在附近停車場,再一同前往有停車場的中和戶政事務所?此舉顯與常情不符。
7、實因兩造當時住所新北市○○區○○○路○段○○○號附近,停車頗為不便,步行要十數分鐘時間,兩造為折返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住所,方才要求曾崇欽先將車輛停在診所附近停車場,以免環河西路二段一帶停車不便,由此情形觀之,兩造確實有折返環河西路二段住所無誤。
8、兩造為何要折返環河西路住所,而原告為何要隱瞞有折返環河西路住所之情形,即在於因兩造折返環河西路住所係為找尋許來惠簽名之結婚書約,原告為隱瞞此事,遂辯稱並未折返環河西路住所,然原告之抗辯,與停車時間、辦理結婚登記時間及先將其中一部車輛停在中和戶政事務所1.2公里停車場處之情節不符,堪信原告所述不實。
(二)本件雖持以登記之結婚書約非證人許來惠所親簽,仍不影響登記結婚之效力:
1、現行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條文意旨僅要求證人兩人簽名於書面上,而並未要求辦理結婚登記應有證人兩人之簽名,準此,結婚登記時,雖無證人兩人之簽名,亦不影響結婚書約有兩人簽名之效力,否則,條文應規定為「結婚登記應有兩人以上簽名」,條文既未為如此之規定,即不當為如此之解釋。
2、況且,結婚登記為一行為,不論其性質為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抑或事實行為,結婚登記均非契約,既非契約如何簽名?故登記並不須要證人簽名,證人只要在結婚之書面上簽名即可,至於該書面,是否為辦理登記時之結婚書約,則非所問。原告以結婚登記之結婚書約未經兩人證人簽名,顯係誤解法條之規定。
3、再者,「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該簽名,仍須簽名人有意思表示,故非事實行為,至於發生效力就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其意思表示,僅影響其效力是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而已,但不論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均得代理,而該簽名之行為,並非身分行為,僅是證明之性質,亦無不能代理之處,原告之主張,簽名不能代理一節,應有誤會。
4、現行民法第982條其條文意旨相同於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故關於兩願離婚之實務見解頗值本案參考。首先關於證人是否必須親到現場一事,民法982條既規定「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並無偕同證人一同前往戶政登記之要求,則證人雖未在登記時到場,仍無礙其證人之身分。結婚登記之證人仍必須親自見聞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例意旨即以「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許來惠既已確認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始簽署於結婚書約上,業經證人許來惠陳述甚詳,雖辦理結婚登記時,所持者非許來惠所簽署之結婚書約,但仍無減於許來惠曾簽署結婚書約之效力,是兩造既有結婚之書面,且該書面分別有證人曾崇欽、許來惠簽名,兩造之婚姻自屬合法成立。
(三)從保護婚姻之角度而言,本件並無不得成立婚姻之情形:
1、依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均以信賴保護原則處理婚姻效力問題,本件爭訟婚姻效力之人僅有夫妻兩造,而未有其他善意之第三人主張婚姻不成立,且兩造婚姻既經登記,兩造在爭訟前,從未爭執婚姻之成立,更有同居、共組家庭生活之行為,且有積極培育後代之意圖,兩造關於婚姻成立之信賴,即有保護利益及保護必要,而應予以保護。
2、原告目睹被告代理許來惠簽名於登記時所用之書約,故對於簽名一事,並非善意不知,原告並無任何善意值得保護,原告卻主張婚姻不成立,實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形。而禁反言原則,係基於誠信原則所派生之概念,如率然採認原告之見解,否認本件婚姻之成立,當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四)綜上所述,辦理結婚登記時之停車地點、停車時間及與中和戶政事務所之位置等事證,可知證人許來惠確實有簽名於結婚書約,而該結婚書約放置於兩造位於環河西路之住所。兩造之結婚書約,既分別有許來惠、曾崇欽之簽名,即已符合民法第982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原告執持否認婚姻之成立,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之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未育有子女,100年12月16日之結婚證書上關於證人許來惠之簽名係由被告代簽,辦理結婚登記當日證人許來惠未在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結婚書約影本1件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結婚證人許來惠未在場見聞兩造結婚,兩造之結婚欠缺民法第982條之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
1款規定,兩造間之結婚無效,故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被告否認其情,並辯稱被告有打電話取得媽媽同意代為簽名。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打電話取得證人許來惠代為簽名之同意。本院查:
(一)證人曾崇欽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法官問:100年12月16日早上,是否有與原告、被告一同前往中和戶政事務所?)有。」「(法官問:大約幾點?)早上9時許我先到原告的診所會合,我在原告的診所只待了一下,不會超過10分鐘,再到戶政事務所,所以時間大約早上9點多至10點間,當時被告已經在車上等我們,被告開車載原告,我開車跟在他們後面。」「(法官問:是誰邀你去?)原告。」「(法官問:何時邀你?)在登記當天的前一、兩天。」「(法官問:邀你時有無告訴你是去當結婚證人?)原告打電話約我的時候,沒有說何事,他說他有事找我,叫我過去他的診所,我到診所以後他說要請我幫他當結婚證人。」「(法官問:10
0年12月16日之前,是否見過被告蔣絲麒?)沒有見過。」「(法官問:100年12月16日當天,如何前往中和戶政事務所?)我和原告從診所出來以後,原告上被告的車子,我開車跟在他們車子,一起到原告診所附近的停車場,我停好車以後,就搭他們的車子一起到中和戶政事務所。」「(法官問:途中被告有無提及伊忘記帶事先簽好的結婚書約?)沒有。」「(法官問:有無與原告、被告折返兩人住所尋找結婚書約?)沒有。」「(法官問:100年12月16日當天,有無聽到被告打電話給母親,詢問是否可以代為簽名?)我沒有聽到。」「(法官問:你有一直與被告在一起嗎?)在車上都是在一起的,到戶政事務所後我在等待區,但是距離被告也只有五、六公尺,我都沒有看到被告在電話聯絡。」「(法官問:你有聽過被告在聯絡一個朋友來當結婚證人?)沒有。」「(法官問:有無去過兩造新北市○○區○○○路住所?)有。」「(法官問:當天有無折返環河西路處所?)沒有。」「(法官問:確定?)沒有。」「(法官問:車上有無聽到被告說他朋友不能來當結婚證人?)沒有。」「(法官問:車上有無聽被告說她找不到結婚書約?)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不是坐在照片中沙發等候區,兩造是不是坐在25號椅子那裡?《提示照片》)印象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天知道被告與原告的關係?)我知道他們當天要去結婚登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聽過原告說兩造的婚姻可能無效?)有,大約在此之前一個多月,聽原告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從診所出發的時間?)大約早上9時30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從診所到戶政事務所大約花多少時間?)大約有二、三十分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簽名的時候看到另一個證人許來惠的簽名,但人沒有來,你沒有懷疑嗎?)我簽名的時候,印象中沒有看到另外一個簽名,當時是在戶政事務所櫃台簽,我印象中是蔣小姐拿給我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時沒有懷疑?)我當時心裡覺得只有一個證人好像有瑕疵,因為依照我個人的暸解,報章雜誌說結婚登記要兩個證人親自到戶政事務所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時有沒有問他們為何只有一個證人?)我沒有問,因為當天是人家結婚的日子,所以也不好意思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陪同他們一起到換發身分證完成?)有,我們是一起離開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到中和戶政事務所有抽號碼牌等很久嗎?」服務人員有抽號碼牌給兩造,到等候區就輪到了,兩造就到櫃台,我就在等候區沙發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辦完這些手續離開戶政事務所大約幾點?)大約10點半左右。」等語。據證人曾崇欽所證,兩造辦理結婚登記當日,僅伊一人到場為見證人,當日伊始終與兩造在一起,直至手續完成一起離開,途中被告未曾提及忘記帶事先簽好的結婚書約,當時亦無折返兩造住所尋找結婚書約,未曾聽聞被告找不到結婚書約,更未曾聽聞被告打電話徵詢母親代為簽名,被告亦無表示其朋友不能來當結婚證人。
(二)被告辯稱原本約定之證人 沈欣穎 不能到場,其有打電話徵詢母親同意代為簽名,被告對事件之經過陳稱:「…我先問戶政事務所證人要不要到場,他們說不用,可以先簽好名再去辦登記。我就找媽媽先簽名,我同學是跟我很要好的朋友,她希望當我的結婚證人,另一個證人是我先生找的朋友,後來我同學家人相繼過世、她大姐又得癌症,當天不能來,所以我臨時要找我媽媽簽名那份結婚證書,但是找不到,所以就打電話給媽媽。」「(法官問:100年12月16日你是打手機或是室內電話給媽媽?)我打媽媽的手機。我當時有四支手機號碼,媽媽也有三、四支手機,我現在不知道我打哪支,我可以再確認。」「(法官問:當時你打電話回去跟媽媽說什麼?)那一天我要去辦結婚登記的時候,發現結婚證書沒有帶,我和原告及證人一起回兩人住所去找,沒有找到,所以我才打電話問媽媽,說我找不到結婚證書,我問媽媽要不要過來一下,媽媽那陣子腳常常不舒服,而且我們有選好結婚登記的時間,時間上也來不及,所以我就問媽媽我幫你簽名可以嗎,我媽說不是已經簽過了,我說找不到,媽媽問我要不要她過來,我說等你過來時間已經超過,她就說好。」「(法官問:請問原本要擔任你結婚證人的同學叫什麼名字?)沈欣穎」「(法官問:她的家人是誰過世?)她的媽媽是在結婚登記的前一年過世,大姐得癌症。」「(法官問:她是何時跟你說不方便當結婚證人?)他沒有跟我說不方便當結婚證人,是我在100年12月16日結婚登記的前一天晚上打電話問她能不能來,她說看狀況,如果她不用去她大姐那邊的話她就可以來,我說你就看看,如果可以來是最好,第二天早上8、9點我打電話問她可不可以來,她說沒辦法來,我說那就沒關係,我是在家裡打電話給她的」云云。經查:
1、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事先已請人擇定吉日良辰為「100年12月16日上午9時至11時」,此據被告 陳明 ,並有簡訊影本附卷可證。而依據被告所陳與沈欣穎於100年12月16日前晚交談結果,沈欣穎於結婚登記日無法確定可以到場,甚而不能到場之可能性高於到場之可能性許多,結婚登記乃人生大事,既已擇定日期時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任何人均應有所應變,被告陳稱已有母親事先簽名之結婚書約,理應於前晚即找出備用或通知母親待命,惟被告未此之為。再者,據被告另陳其於結婚登記日早上8、9時許,在家裡打電話與沈欣穎確認後,沈欣穎表示無法到場,此時被告既已確定沈欣穎無法到場,而被告又尚在家裡,則被告理應儘速找尋其所謂之結婚書約或緊急通知母親到場為證人,惟被告亦未此之為,直至出門與原告及另名證人曾崇欽會合後,始發現結婚證書沒有帶,而與原告及證人一起返回兩人住所尋找,因未尋著,因此才打電話徵詢媽媽同意,實有悖常情,殊難採信。
2、被告又辯稱原告診所附近之停車場距中和戶政事務所僅1.2公里的路程,只需區區幾分鐘時間,如兩造並未折返住所找尋結婚書約,何以會花費51分鐘時間,顯與社會通念有間。
惟查,眾所週知,網路地圖所推估之交通時間,並未考量等候紅綠燈、塞車、找尋目的地、停車場及停車位之時間,故實際到達目的地所花費之時間經常不止如此。再者,依吾人一般經驗,同一條路線,回程時因已較為熟悉路況,且排除找尋目的地、停車場及停車位之時間,故如無特別事故,回程所花用之時間應少於或至少相當於去程所花用之時間。本件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嘟嘟房中和國小停車場站停車時間為「上午9時38分至11時07分」;至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完竣存檔時間為「10點27分50秒」;換發身分證存檔時間分別為「10點33分50秒」及「10點35分34秒」,此分別有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2年2月1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螢幕視窗資料傾印2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9日(102)新光銀信卡字第0501號函暨所附信用卡使用記錄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則自最後換發身分證完竣之「10點35分34秒」起算至取車之「11時07分」,回程共花費31分26秒,遠比網路地圖所推估之交通時間多達數倍。兩造自「上午9時38分」停車後至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完竣存檔時間之「10點27分50秒」止,共計花費49分50秒,以兩造去程時間加計填寫文件、戶政事務所人員作業時間等,應屬相當。被告徒憑去程所花費之交通時間遠比網路地圖推估之時間長而推論兩造確有返回住所找尋結婚書約,難以憑信。
3、被告前揭所辯尋找結婚書約及打電話徵詢母親同意代為簽名等情,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證人即被告母親許來惠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有於兩造結婚登記前數日在結婚證書上面簽名為結婚證人;被告原本有意找伊當證人,而兩造結婚登記當日,被告亦有打電話徵詢伊之同意代為簽名云云。惟證人就該結婚證書是直式或橫式、伊簽名於右下角或左下角、另外一證人有無簽名;如要至現場當證人,則係被告去載或證人自行前往;被告係打哪支行動電話與證人聯絡等均語焉不詳,應係附和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而證人曾崇欽就原告如何約其至診所,當日如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當日兩造未曾返回住所找尋結婚書約,未曾聽聞被告打電話給母親等均證述明確,所證述花用之時間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較為符合,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證人曾崇欽所為證言堪可採信。職故,被告辯稱其有打電話取得母親代為簽名之同意云云,非可採信。是被告自行簽署其母親姓名於結婚書約上之行為,即屬無效。
四、被告又辯稱證人許來惠確有簽名於結婚書約上,且本件雖持以登記之結婚書約非證人許來惠所親簽,仍不影響登記結婚之效力。惟查,原告否認有該結婚書約之存在,而證人許來惠就該結婚證書是直式或橫式、伊簽名於右下角或左下角、另外一證人有無簽名等均不能確定,且被告亦自承未找著結婚書約,則被告主張有所謂之結婚書約存在已難採信。況依民法第982條之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以觀,二人以上之證人其簽名必須簽於結婚當事人持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書面上,始符法定結婚要件,如二人之證人各自割裂簽名於不同之結婚證書,該二件結婚證書因不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應均屬無效。是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五、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此項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兩造之結婚證書僅有證人一人簽名,不具備民法第
982條所規定之方式,依首揭說明,兩造之結婚無效。又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兩造之結婚既屬無效,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連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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