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翰林 被告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士昂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 曾寶嬅 之保證債權如附表一所示,除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以外,其餘保證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曾寶嬅貳佰貳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就本判決第二項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爰被告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借貸關係及保證關係向訴外人詳億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借款),及連帶保證人 曾李美 (更名:曾寶嬅)張鐘聲寄、 田逢吉張昌榮武永剛 ,請求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六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三年三月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獲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八號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並據該確定判決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五年度民執玄字第一二八九0號強制執行曾寶嬅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曾寶嬅獲知上情,對該確定判決以本院七十六年度再字第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歷經三敗訴確定。茲曾寶嬅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被以八百五十九萬元拍定,優先扣除執行費用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土地增值稅二百五十一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七十五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及欠稅一千四百六十八元後,被告分配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
二、被告對於曾寶嬅請求履行保證之權利縱屬存在,得請求給付,惟依被告所據以起訴之六十三年三月四日保證書所載:「債務人於現在及將來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保證人願與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所示,曾寶嬅等對被告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以三百萬元為限,逾此限額,被告對曾寶嬅等的保證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利用執行法院不知情,向執行法院謊稱得向曾寶嬅請求一千零七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竟獲分配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若被告有依保證書上所載行使權利,至多僅能請求三百萬元,因被告隱暪有限額保證之事實,致被告多受領二百二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使曾寶嬅受有損害,是被告有不當得利,曾寶嬅有此權利竟怠於行使,原告為曾寶嬅之債權人,為保全曾寶嬅受有清償後給付徵信酬金之權利,代位提起本件確認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
參、證據:原證一、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
原證二、本院七十六年度再字第八號再審判決影本。
原證三、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影本。
原證四、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五、本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五年度民執玄字第一二八九0號執行分配表影本一件。
原證六、曾寶嬅六十三年三月四日所書立之保證書影本一件。
原證七、原告與曾寶嬅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所定徵信契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八、曾寶嬅收到原告徵信報告之收悉影本一件。
原證九、曾寶嬅之陳明書影本一件。
貳、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則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八號判決對曾寶嬅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獲分配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惟依被告與曾寶嬅間之六十三年三月四日保證書約定,曾寶嬅對於訴外人詳億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僅就三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多獲分配之二百二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自屬受有不當得利,曾寶嬅有此權利竟怠於行使,原告為曾寶嬅之債權人,為保全曾寶嬅受有清償後給付徵信酬金之權利,代位提起本件確認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之意旨,被告於本院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九0號強制執行案件,所獲分配之案款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之執行名義係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八號確判決。而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載:「曾寶嬅(原名曾李美)應與祥億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 張鍾聲寄 、田逢吉、張昌榮連帶給付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百萬元,及自六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三年三月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不限於三百萬元,本院執行處依前開判決主文除本金三百萬元外,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計算為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分配予被告即無錯誤,又前開確定判決既未經再審程序廢棄就當事人間即有確定力,當事人就此自不得就此再為爭執,被告於執行程序受領之金錢即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據其所述之事實,顯無法律上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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