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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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大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景大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壁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
(一)原告為點鈔機之製造商,訴外人 彰化 銀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公開招標驗鈔機三百零二台,被告前來與原告洽商,希望原告可以降低售價,以供被告大量進貨,使其合作廠商訴外人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大公司)可以在前述標案中順利得標,待訴外人光大公司得標之後,將給付差價利潤給原告,故雙方便於十一月六日訂立總經銷契約,約定每台驗鈔機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三百元之價格出售給被告。
(二)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訴外人光大公司順利得標,被告為使訴外人光大公司可以如期交貨,旋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依前揭總經銷契約向原告訂貨三百零二台點驗鈔機,並與原告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同意本協議書簽定後彰化銀行標案:庶字第9015號302台BRI▁02C3MGS彰銀驗收完成,即支付九十七萬元與甲方。」
(三)原告依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將三百零二台點驗鈔機如期交付與被告,訴外人彰化銀行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驗收完成後,惟被告卻拒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且逕行解除契約,將履約保證金用以抵償積欠原告之貨款,致使原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自行從被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九十七萬元。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萬元。
(四)被告抗辯後所為之陳述:當初原告提起上訴之主要理由是認為另外還有九十七萬元可以請求,該請求權即是本件請求。換言之,在上訴時是有打算就原審請求之外,另外追加九十七萬元。但是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九號判決係以系爭九十七萬元已經無從抵銷為由,而駁回上訴,並未經過實質之審查。
四、證據:提出收受對帳單一紙、招標公告一紙、總經銷契約一份、彰銀購置財物投標須知一紙、合約書一份、協議書一紙、訂貨單一紙、出貨單一紙、彰銀庶字第11514號函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訴訟,以前曾經板橋地方法院判決過,亦曾經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九號判決過。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然此種抵銷之既判力,須就其主張抵銷之額經實質的裁判始能發生,倘其對待請求抵銷之條件時,其對待請求之成立與否既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四號判決參照)。即承認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之理由,不但是因為法院已經付出許多勞力、時間、費用經由實質審理做出本案判決,亦由於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已經賦予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機會,所以原則上不允許紛爭再燃,但若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沒有經過實質審理,致當事人無法就實體上之事項進行攻擊防禦,而沒有正當化之根據者,就該部分方例外自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予以排除。
二、經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九號判決理由欄載:姑不論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九十七萬元係獨立於本件貨款外之佣金債權,抑或係本件貨款之一部,兩造有所爭執,縱任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九十七萬債權,於彰化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驗收完成時即得以對被上訴人請求,而上訴人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足認上訴人就系爭九十七萬元主張抵銷之時,被上訴人前述兩百六十萬之履約保證金債務已經因為抵銷效果而發生消滅,亦即上訴人無從再主張扣除九十七萬元等語。可知前揭高等法院之判決並未針對就原告就系爭九十七萬元主張與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再行抵銷為實體上之審酌,而以原告欲對之行使抵銷權之對象即被告給付之履約保障金早已不存在為由,認為原告無從在被告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中直接再抵銷扣除系爭九十七萬元,藉以獲得清償。顯然就系爭九十七萬元於前案原告主張抵銷部分,並未為實體裁判,故原告請求系爭九十七萬元之部分並未被前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點鈔機之製造商,原告與被告雙方於十一月六日訂立總經銷契約,約定每台點驗鈔機台以一萬八千三百元之價格出售給被告。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依前揭總經銷契約向原告訂貨三百零二台點驗鈔機,原告並與被告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同意本協議書簽定後彰化銀行標案:庶字第9015號302台BRI-02C3MGS彰銀驗收完成,即支付九十七萬元與甲方。」。原告依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將三百零二台點驗鈔機如期交付與被告後,訴外人彰化銀行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驗收完成,惟被告卻拒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且逕行解除契約,將被告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抵償尚積欠原告之貨款,致使原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逕自從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九十七萬元藉以受償。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訴訟,以前曾經板橋地方法院判決過,亦曾經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九號判決過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點鈔機之製造商,雙方於十一月六日訂立總經銷契約,每台點驗鈔機以一萬八千三百元之價格出售給被告,且雙方訂有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總經銷契約一份、協議書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被告同意系爭協議書簽定後,彰化銀行標案:庶字第9015號302台BRI-02C3MGS彰銀驗收完成,即支付九十七萬元與原告,雙方立有前揭協議書在卷可稽。亦即系爭協議書在原告對被告可得行使之請求權上設有一個停止條件,待此停止條件成就後,被告方負給付之義務。經查,彰銀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彰行庶字第九0一五號」購置案所採購之三零二台點鈔機,已由彰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完成驗收,業據原告提出彰行庶字第一一五一四號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即原告對被告之金錢請求權已經發生,即自得基於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之金額。從而,原告據前述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