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資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米沙拉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穎 律師被告艾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博康迅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巷十號地下二樓法定代理人乙○○原住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巷十號地下二樓右當事人間返還資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玖萬零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即RiceAndSaladInternetMarketingInc.)所屬股東即訴外人 洪嘉杰 、 謝文傑 、 黃秋惠 、 蕭德光 、甲○○、 黃瑛美 、 阮淑美 暨 蕭德望 (以下簡稱「原告公司所屬股東」),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與訴外人ConnectionGroup(BVI)Limited公司(以下簡稱Connection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其中系爭合約書序言第二段已約定:「Connection公司欲購買原告公司所屬股東所有之全部原告公司股份」、第三段約定:「原告所屬股東應於簽約時即移轉六萬股(60%)原告公司股份予Connection公司」(第一階段購股)、序言第四段及第2.01(b)條約定:「如原告公司八十八會計年度結束時,盈餘達到二千萬元時,Connection公司應購買原告公司所屬股東所餘之二萬股(20%)原告公司之股份」(第二階段購股)、序言第五段及第2.01(c)條約定:「如原告公司八十九會計年度結束時,盈餘達到三千萬元時,Connection公司應購買原告所屬股東所餘之二萬股(20%)原告公司之股份」(第三階段購股)。另Connection公司於第三階段購股時亦可選擇消滅原告公司。換言之,依系爭合約書之相關約定,Connection已同意購買原告公司全部之股份,僅其中相關股份移轉之時點另有約定而已。嗣於原告所屬股東與訴外人Connection公司簽約後,原告公司所屬股東即欲依約先行移轉六萬股股份予訴外人Connection公司,惟訴外人Connection公司之下屬關係企業即被告公司之前身卻於此時以建立台灣分公司業務為由,要求原告股東將所有公司人員移轉至被告公司任職,並將所有原告公司業務及應收帳款均移轉予被告公司處。原告公司之股東們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將原告公司之人員轉調至被告迅公司任職,並將業務應收帳款九百一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六元以代收轉付方式移轉至被告處。迨至第二階段收購股票時,訴外人Connection公司方以原告公司未達契約所定目標業績為由拒絕收購股份。
(二)股份買賣合約係存在於原告公司所屬股東與訴外人Connection公司間,原告公司與被告抑或訴外人Connection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之股東當時以為公司既然被併購,將出售百分之百之股權與訴外人Connection公司,因此受被告公司之指示將原告公司資產轉移與被告公司,然原告公司既未經併購消滅而仍為一獨立法人格,則原告公司給付九百一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六元與被告公司即為無法律上之理由,因此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上開款項退還原告公司。
(三)退步言之,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受欺,而於未舉行股東會之情形下誤將全部所屬員工及相關資產移轉於被告處(原告受被告欺而誤以為自己已成為訴外人Connection公司之一單位),該等轉讓行為顯已違反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而屬無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因此受有擁有高達九百餘萬元之資產,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三)退萬步言,原告公司因被告欺以「訴外人Connection公司既已購買原告公司全部股份,渠身為訴外人Connection公司之在台關係企業,自可指示原告」云云,方因此同意移轉全部員工相關資產予被告,迺訴外人Connection公司今卻又稱係因原告公司違約故,而拒絕給付所餘40%股份之股款,被告所為顯屬詐欺行為無疑,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原告自得撤銷該等移轉全部員工及相關資產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法撤銷移轉相關資產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所有相關資產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四)被告故意以訴外人Connection公司既已購買原告公司全部股份,渠身為訴外人Connection公司之關係企業,指示原告公司將人員及資產全部移轉過去,以建立台灣公司之營業基礎云云,欺得原告移轉所屬員工及資產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莫大之損害,原告當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價值九百餘萬元之資產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乙份、被告資產移轉傳票及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乙份、被告資產移轉傳票及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有明文之規定。查系爭股份買賣合約係存在於原告公司所屬股東與訴外人Connection公司間,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公司受領原告公司給付之九百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六元並無法律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公司訴請被告公司返還上開款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百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