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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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70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832、5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據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0月間起至94年9月27日為警採尿之前26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4年8月24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樓頂,及於94年9月27日為警採尿之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94年8月25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樓頂,為警查獲;再於同年9月27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中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則應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再於上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直接加以追訴處罰,此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可明。是故,檢察官如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逕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88年10月15日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施用毒品傾向,復於同年11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檢察官固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即民國93年10月間起至94年9月27日為警採尿之前26小時內某時止)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提起本件公訴,然對於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時點為何,究係自93年10月間起開始施用抑或至94年3月間起開始施用,需先予確認。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919號裁定所載,被告雖於該案訊問時曾表示係自93年10月間起開始施用云云,惟於本案審理時則陳稱係自94年3月間起開始施用,並謂:伊之所以確定是94年3月開始施用,係因為那時出院腳痛才開始施用,總共開了7次刀,開完第5次刀後才出院並開始施用,伊在住院期間並沒有施用。伊之前說93年10月開始施用,因上次聲請觀察勒戒時,跟伊一起關的人說把施用時間往前說,就不用馬上觀察勒戒可以回家,伊就聽他的話才這樣說,伊確實是從94年3月一直施用到94年9月26日晚上6時許,甲基安非他命則是從94年5、6月施用開始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第32頁)。參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1月31日函所載(見原審卷第36頁),被告於93年8月至94年2月間確實陸續住院3次,並歷經7次開刀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則被告於經歷多次手術,病痛纏身後,對於係自何次開刀手術後始再次施用毒品等節,縱有記憶不清,亦屬常情。而檢察官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被告確係於93年10月開始施用毒品,因認檢察官所指被告係自93年10月即開始施用毒品云云,尚難採信。
㈢從而,被告於88年11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
94年3月間起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4年5月間起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顯已相距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其逕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明顯違背規定,從而原審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依法追訴,不得聲請送觀察、勒戒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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