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複代理人 張珉瑄 律師複代理人 葉韋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年○○月○○日死亡,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與上訴人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次按訴之變更係提起新訴以代替原有之訴,除原告為訴之變更時,已明白表示如變更之新訴,在程序上不被准許時,原有之訴即不再請求法院裁判,而有撤回原有之訴確定之表示外,概應認為原告係以變更之新訴在程序上合法為條件,而撤回原有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均同其旨)。
二、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戊○○於民國67年
5月8日對上訴人之認領無效,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確認戊○○與上訴人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故上訴人新訴既准變更,原訴視為撤回,則原訴即上訴人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不服部分,既已視為撤回,自無庸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先父戊○○與配偶己○○,生前育有被上訴人三女及庚○○、辛○○二子。訴外人壬○○所生之上訴人丁○○與戊○○並無親生父子之自然血緣關係,惟戊○○於67年5月8日受迫錯誤認領上訴人為長男。戊○○晚年屢次對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與其似無父子血緣關係,且上訴人無論外觀容貌、體型及個性上均與戊○○無任何相似之處。依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上訴人即為已足。上訴人與戊○○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戊○○對上訴人所為認領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為其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請求確認戊○○於67年5月8日對上訴人之認領無效,並確認上訴人對戊○○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本院將原第1項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戊○○與上訴人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戊○○精明過人,豈有可能「受迫錯誤」認領上訴人。尤其上訴人生於00年00月00日,在88年11月30日戊○○仙逝時,已逾40歲。衡情度理,於此漫長期間,戊○○果曾絲毫懷疑上訴人非其血統,早已起而否認之。被上訴人等三人在父親過往,始以莫須有之理由空口否認父親所為認領,令人扼腕。我國民事訴訟係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事實應以証據證明之,不得任加「推定」。辛○○雖為戊○○之婚生子,正如庚○○亦為戊○○之婚生子實則無血緣關係,不得據此推定辛○○與戊○○具有血緣關係。上訴人既經生父戊○○認領,視為婚生子,自亦當推定具有戊○○之血緣。在辛○○是否為戊○○親生之前提未明之情形下,原審以上訴人與辛○○非同一父所生之結論,作出上訴人非戊○○之子,對上訴人認領無效之判決,在邏輯論證上有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並將原判決第1項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戊○○與上訴人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三人與辛○○為戊○○與己○○之婚生子女;上訴人則為壬○○所生,嗣經戊○○於67年5月8日認領。
(二)戊○○已於88年11月30日死亡。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95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於被上訴人變更其第1項聲明後,加以修正)為:
(一)被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確認戊○○與上訴人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上訴人與戊○○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戊○○與上訴人間是否有父子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就戊○○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確認戊○○與上訴人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戊○○之婚生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1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戊○○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上訴人否認其主張,是以戊○○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戊○○對於上訴人之認領是否有效?亦即戊○○與上訴人間是否有父子關係存在?兩造對此既有所爭執,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身分關係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身分關係及基此所生之法律地位(包括上訴人對戊○○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等之不安狀態,僅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不足採信。
3、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即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之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由該認領行為所生之父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亦同。
4、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係主張戊○○與上訴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提起確認戊○○對上訴人之認領無效之訴,嗣變更為確認戊○○與上訴人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非提起否認認領之訴,核與上訴人所述否認之訴無涉。又戊○○與上訴人間之認領關係是否有效,亦即戊○○與上訴人間是否有父子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乃係利害關係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或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茲戊○○已死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當事人自屬適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誤會。
(二)上訴人與戊○○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戊○○與上訴人間是否有父子關係存在?
1、經查:原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與戊○○之子辛○○就其二人是否為同一父親所生進行鑑定,該局以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STR(DYS)式型別鑑定法為檢驗方法,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丁○○之DYS19、DYS385-I、DYS385-II、DYS388、DYS393等型別與辛○○之相對應型別均不符,因此認為二者不存在同父系血緣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3月4日調科肆字第0910003176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1第219頁,下稱第一次鑑定)。本院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辛○○及戊○○之姪兒癸○○就其三人是否出於同一父系進行鑑定,該局採取上訴人、辛○○、癸○○三人之血液,以DNASTR式型別鑑定法及DNAY
STR式型別鑑定法檢驗結果為:「辛○○、癸○○二者間之YSTR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辛○○、癸○○係出於同一父系;丁○○之DNAYSTR式DYS19、DYS385-1、DYS385-2、DYS393等4項型別與癸○○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丁○○與癸○○不可能出於同父系」,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8日調科肆字第09500013464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下稱第二次鑑定)。而辛○○為戊○○之婚生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2頁);癸○○為戊○○之弟子○○之子,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之戶籍謄本)。辛○○既為戊○○之子,且受婚生之推定;癸○○為子○○之子,而子○○為戊○○之兄弟,依法務部調查局二次鑑定結果顯示,上訴人與辛○○不存在同父系血緣關係,與癸○○又不可能出於同父系,足證上訴人與戊○○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換言之,上訴人確非戊○○親生之子。
2、上訴人雖質疑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又辯稱辛○○、癸○○依戶籍資料僅分別係戊○○、子○○之婚生推定子女,未必即係親生子女,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尚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非戊○○之子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請求以被上訴人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留存之戊○○先生之DNA檢體,輔以被上訴人等三人之血液檢體,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上訴人與戊○○之親子關係之鑑定(見原審卷1第79頁之準備書狀),然上訴人不同意,而於90年11月16日原審審理中要求原法院以被上訴人之弟辛○○,作為鑑定之對照組,且指定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之鑑定(見原審卷1第201頁、202頁)。
(2)法務部調查局91年4月29日調科肆字第09100219340號詢答書暨所附Y染色體DNASTR鑑定法說明記載:「Y染色體
DNASTR簡介:Y染色體為男性專有之DNA組成結構,在人類生殖過程中,Y染色體由父親直接遺傳給兒子,其遺傳因子不與母親之遺傳因子重組,因此同一父親所生之兒子間均具有相同之型別,推而廣之,同一父系之旁系血親男性間,或祖孫之間均具有相同之Y染色體DNA型別,而不同父系所生的男性則不具有相符之特徵,故可以根據此種特性來判別血緣關係。Y染色體上許多基因座存在一種微衛星體重覆性DNA短片段(shorttandemrepeats[STR]),其重覆性片段一般均為2-7個鹼基長度,而重覆次數於非同一父系男性族群間有所不同。較常用的檢驗基因包含DYS19、DYS385I、DYS385II、DYS388、DYS389I、DYS389-II、DYS390、DYS391、DYS392等基因座位。…Y染色體DNASTR報告說明:受驗檢體於每一系統均以數字代表其型別,如某甲DYS19之型別為13,而某乙DYS19之型別亦為13,則稱其型別相符,惟僅依此一基因座並無法認為甲乙來自同一父系,必需再檢測其他基因座,如所有主要YSTR基因DYS385I、DYS385II、DYS388、DYS389I、DYS389-II、DYS390、DYS391、DYS392其相互間之對應型別均相符,則可以認為兩者有可能(96%)源自同一父系。由於在臺灣地區全人口中隨機取樣男性間仍可能檢出諸基因型別均相符情形,故不能斷言該二人100%來自同一父系。至於究係兄弟、堂兄弟或叔姪等則無法直接由YDNASTR之檢查結果獲知,必需參酌其他DNA系統鑑定結果或當事人之年或地域族群血緣關係或相關文件綜合判斷」(見原審卷2第21頁),對於Y染色體DNASTR鑑定之原理及鑑定方法說明甚為詳細,而「CODIS13點鑑定法為美國聯邦調查局1997年採用來鑑別暴力犯罪人別之13個基因座的
DNASTR型別,應用於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可發現小孩之基因一半來自父親、另一半則來自母親之基因遺傳特質,若各基因型無矛盾,則親子關係確認率高達99%以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3日調科肆字第0940054111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第一、二次鑑定結果係採目前國際上通用而有效之鑑定方法,有其醫學上及科學上之根據。
(3)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醫院)答覆本院函詢陳稱:「以DNA來鑑別身分或是進行血緣關係鑑定的方法,是非常專業的生化檢驗技術,由於我們身體細胞中的DNA富含許多STR(ShortTandemRepeat,短片段重複序列),這些DNA片段在不同的個體間有著不同的重複次數,也分別代表DNA在每個片段的不同型別,藉由透過每個人特有的DNA片段綜合起來,即可將不同的個體加以區分,這就是人類身分鑑定的原理。舉例來說,每個人都有五官和手腳,從外觀上看來大致相同,但是仔細看每一個人的五官多少都還存有一些差異,有些人是單眼皮或雙眼皮,嘴唇較厚或薄…等等,這種個體彼此存在的相異點稱為「多型性」(Polymorphism),也就是代表人與人間的不同之處,基於這樣的特點,我們可以利用PCR-STR(聚合脢連鎖反應-短片段重複序列)技術來正確的分析出每個人特定的遺傳標記。目前所採用的點位以美國FBI之CODIS系統所採用13個點位為基礎,再加上其更具鑑別力之點位來進行比對,就國際上的慣例而言,親子關係概率超過
99.9%即可視為彼此確有親子關係,…目前直接利用分析
DNA中的短片段重複序列(STR)的技術,已被廣泛的運用於法醫學的人身鑑定和堪稱最熱門的親子血緣鑑定。目前DNA鑑定的項目包括有直系血緣關係鑑定、旁系血緣關係鑑定,…兄弟姊妹之間,包括同父同母手足之間的比對、同父異母手足比對、同母異父手足比對等,利用16個點位為基礎,搭配其他基因比點位,Y染色體基因點位、X染色體基因點位等方式,計算手足關係概率值,依據國際認定標準,若符合手足關係時,血緣關係概率值為達95%以上」,有○○醫院94年12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1410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益見法務部調查局上開第一、二次鑑定所採鑑定方法,係目前人身鑑定及親子血緣鑑定最準確之鑑定方法。
(4)又上訴人聲請向○○醫院函詢,以人類遺傳因子、DNA鑑定據稱為同父兄弟之二人是否存在同一父系血緣關係等相關問題,○○醫院並覆以:「男性的Y染色體是來自於父親的精子細胞,且精子細胞在形成過程中,Y染色體傳給男性的下一代。由此可知,兒子的Y染色體應與生父相同;同理而言,同一父親所出的任一男性下一代均應有相同之Y染色體,因此同父同母或同父異母之兄弟都應有與生父相同的Y染色體。目前檢查Y染色體型別的標記有很多,但不管使用多少型別標記,除非出現了少見的突變現象,否則同一父親所出之男性後代都應該有相同之Y型別。
根據Y染色體標記之突變率的研究顯示,平均每個標記的突變率大約是千分之2.8,但個別標記之間還是有些許差別。由於Y標記具有突變的性質,因此建議若以9個Y染色體標記為主要偵測標記時,當至少有3個標記型別不符合時,才可以排除父子親屬關係。…」,有○○醫院91年
6月12日(91)校附醫秘字第9100201247號函可參(見原審卷2第49頁至第51頁)。再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1年4月10日士院 仁泰 89親38字第12045號致原審法院函文答詢第二項:「父親之Y染色體遺傳基因不與母親之遺傳基因發生重組,直接遺傳給兒子,故同一父系之兄弟、堂兄弟之YSTR型別均相同,若受驗人其中有一項或多項YSTR型別不同,即表示彼此間非同一父親所生」(見原審卷2第20頁)。依○○醫院之說明可知,以Y染色體鑑定血緣關係之理論基礎與法務部調查局之說明係屬相同。
(5)參以原法院原函詢○○醫院,同父異母之旁系血親其血緣鑑定對直系血親間之親子血緣鑑定事宜有無助益,經回覆以:「…2、已亡故父親與原配所生之子,可與其父之非婚生子以Y染色體DNA標記鑑定其是否同出一父。3、已亡父親與原配所生之女,可與其之非婚生女之X染色體DNA標記鑑定其是否同出一父。4、已亡父親與原配所生之子(女)一人,與其父之非婚生女(子)一人,無法直接以Y或X染色體DNA標記鑑定其是否同出一父。5、上述Y及X染色體DNA標記鑑定,於本院仍屬未發展項目,目前建議貴院間案例送往法務部調查局DNA標記鑑識科辦理。…」,有該院89年11月6日○○院醫檢字第89268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1第96頁)。
(6)綜上所述,法務部調查局第一次鑑定結果,以辛○○與上訴人既有DYS19、DYS385-I、DYS385-II、DYS388、DYS393等5個型別不符,該局乃認定二者不存在同一父系血緣關係;第二次鑑定結果以辛○○、癸○○二者間之YSTR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辛○○、癸○○係出於同一父系,丁○○之DNAYSTR式DYS19、DYS385-1、DYS385-2、DYS393等4項型別與癸○○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丁○○與癸○○不可能出於同父系,此二次鑑定結果均屬可採。且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完備,過程亦符合公平、公正原則,無再為其他調查之必要。上訴人空言指稱法務部調查局二次鑑定結果不足以作為上訴人非戊○○親生子之證據云云,並不足取。
(7)至上訴人所辯辛○○、癸○○依戶籍資料僅係戊○○、子○○之婚生推定子女,然未必係親生子女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辛○○非戊○○之親生子,亦未舉證證明癸○○非子○○之親生子,則辛○○、癸○○在無反證之情形下,自應認辛○○為戊○○之婚生子、癸○○為子○○之婚生子,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3、按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①受胎期0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②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③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④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由此規定可知,認領之父與被認領者間必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始得認領。準此,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即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所述,上訴人與戊○○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戊○○於67年5月8日對上訴人所為認領行為應屬無效,進而,戊○○與上訴人間即無父子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戊○○與上訴人間父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上訴人就戊○○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與戊○○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戊○○對上訴人之認領行為無效,因而戊○○與上訴人無父子之親子關係存在,亦即上訴人並非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從而,上訴人就戊○○之遺產即無任何繼承權利,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戊○○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戊○○於67年5月8日對上訴人之認領行為無效為基礎,變更聲明訴請確認戊○○與上訴人間父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就戊○○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應予准許。原審就原判決第2項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第1項部分,已變更為確認戊○○與上訴人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原訴視為撤回,毋庸再為准駁。變更之訴部分,則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郭松濤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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