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案件,經本院90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兩罪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後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前至乙○○位在嘉義市○○○街○○巷○○號工廠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工廠內之銅線1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甲○○復至上開巷內適為乙○○發現,乃報警查獲。
二、證據:⑴被害人乙○○之指述;⑵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內容畫面翻拍照片3張;⑶被告警詢錄影光碟1片暨被告面容外貌畫面翻拍照片1張;⑷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1份;⑸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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