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1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817號98年度交聲字第2818號98年度交聲字第2819號98年度交聲字第2820號98年度交聲字第2821號98年度交聲字第2822號98年度交聲字第2823號98年度交聲字第2824號98年度交聲字第282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 徐采君 (原名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處分均撤銷,並均發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認異議人於附表所示時、地,有附表所示違規事實,經掣單舉發,而分別依附表所示規定,裁罰異議人如附表所示罰鍰,惟異議人認附表所示車輛已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典當與冠昌當鋪,並非其所使用,無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攔查舉發或逕行舉發,係屬行政處分,其據以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仍無法送達時,始可為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及寄存送達。且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處分機關仍必須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有公示送達之餘地。
三、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亦訂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先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再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有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通知單,或違規行為人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通知時,主管機關均不得逕予裁決。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有附表所
示違規之事實,有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各10份及舉發照片2張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異議人所設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路○○○號」已於
96年3月20日為遷出登記,遷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復於同年9月27日遷入「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又於97年3月11日遷入「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再於97年5月9日遷入「臺北縣中和市○○街○○巷4之2號」一節,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惟如附表所示舉發單位均未查此情,逕將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均投遞至異議人之車籍地址「高雄市○鎮區○○○路○○○號」,因未獲會晤、或遭退回等情分別為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各節,有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0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6月9日高市交停字第0970026497號函、97年7月3日高市交停字第0970030600號函、98年4月1日高市交停字第098001511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原舉發機關未經查明異議人之住居所,逕向異議人上開車籍地址為如附表所示之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均非適法,均不生合法舉發之效力。嗣原處分機關縱將裁決書送達至異議人現居之「臺北縣中和市○○街○○巷4之2號」,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屬無從起算,自不得以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為由,即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為合法。準此,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如附表所示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再依相關事證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表:
┌──┬──┬────┬────┬────┬─────┬─────┬─────┐│編號│處分│駕駛車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裁罰依據及│裁決書案號│舉發通知單│││對象││(民國)││內容││案號│││││、地點│││││├──┼──┼────┼────┼────┼─────┼─────┼─────┤│一│徐│YT-1299│98年1月│在道路收│道路交通管│98年9月3│高雄市政府│││玉││6日晚間│費停車處│理處罰條例│日高市交裁│交通局高市│││庭││8時9分│所停車,│第56條第2│字第32-1B│交停字第1B│││││、│經催繳不│項規定,裁│0000000號│0000000號│││││高雄公園│依規定繳│處罰鍰新臺│(98年9月1│(98年4月│││││廣場8000│費│幣(下同)│6日寄存送│1日公示送│││││38││300元│達)│達)│├──┼──┼────┼────┼────┼─────┼─────┼─────┤│二│同上│同上│98年2月│不遵守道│道路交通管│98年9月3│高雄市政府│││││15日下午│路交通標│理處罰條例│日高市交裁│警察局高市│││││3時5分、│線之指示│第60條第2│字第32-BC│警交相字第│││││高雄市前││項第3款規│0000000號│BC0000000│││││鎮區瑞隆││定,裁處1,│(98年9月│號│││││路與武營││800元│16日寄存送│(98年4月│││││路口│││達)│1日公示送│││││││││達)│├──┼──┼────┼────┼────┼─────┼─────┼─────┤│三│同上│同上│97年4月│在道路收│道路交通管│98年4月9│高雄市政府│││││10日上午│費停車處│理處罰條例│日高市交裁│交通局高市│││││8時52分│所停車,│第56條第2│字第32-1B│交停字第1B│││││許、│經催繳不│項規定,裁│0000000號│0000000號│││││高雄市三│依規定繳│處罰鍰300│(98年4月│(97年7月│││││民區大順│費│元│28日本人收│3日公示送│││││一路5711│││受送達)│達)│││││60│││││├──┼──┼────┼────┼────┼─────┼─────┼─────┤│四│同上│同上│97年4月│同上│同上│98年4月9│高雄市政府│││││2日下午│││日高市交裁│交通局高市│││││5時40分│││字第32-1B│交停字第1B│││││許、│││0000000號│0000000號│││││高雄市左│││(98年4月│(97年6月│││││營區自由│││28日本人收│10日寄存送│││││二路│││受送達)│達)│││││602A30│││││├──┼──┼────┼────┼────┼─────┼─────┼─────┤│五│同上│同上│97年3月│同上│同上│98年4月9│高雄市政府│││││24日下午│││日高市交裁│交通局高市│││││5時22分│││字第32-1B│交停字第1B│││││許、│││0000000號│0000000號│││││高雄市左│││(98年4月│(97年6月│││││營區自由│││28日本人收│9日公示送│││││二路│││受送達)│達)│││││602226│││││├──┼──┼────┼────┼────┼─────┼─────┼─────┤│六│同上│同上│97年3月│同上│同上│98年4月9│高雄市政府│││││21日中午│││日高市交裁│交通局高市│││││12時18分│││字第32-1B│交停字第1B│││││許、│││0000000號│0000000號│││││高雄市三│││(98年4月│(97年6月│││││民區河堤│││28日本人收│9日公示送│││││路004143│││受送達)│達)│├──┼──┼────┼────┼────┼─────┼─────┼─────┤│七│同上│同上│97年3月│同上│同上│98年4月9│高雄市政府│││││17日上午│││日高市交裁│交通局高市│││││8時21分│││字第32-1B│交停字第1B│││││許、│││0000000號│0000000號│││││高雄市│││(98年4月│(97年6月│││││德昌廣場│││28日本人收│9日公示送│││││868060│││受送達)│達)│├──┼──┼────┼────┼────┼─────┼─────┼─────┤│八│同上│同上│97年3月│同上│同上│98年4月9│高雄市政府│││││16日中午│││日高市交裁│交通局高市│││││11時17分│││字第32-1B│交停字第1B│││││許、│││0000000號│0000000號│││││高雄市三│││(98年4月│(97年6月│││││民區河堤│││28日本人收│9日公示送│││││路004087│││受送達)│達)│├──┼──┼────┼────┼────┼─────┼─────┼─────┤│九│同上│同上│97年3月│同上│同上│98年4月9│高雄市政府│││││10日下午│││日高市交裁│交通局高市│││││7時5分│││字第32-1B│交停字第1B│││││許、│││0000000號│0000000號│││││高雄市左│││(98年4月│(97年5月│││││營區自由│││28日本人收│20日寄存送│││││二路│││受送達)│達)│││││602241│││││├──┼──┼────┼────┼────┼─────┼─────┼─────┤│十│同上│同上│97年3月│同上│同上│98年4月9│高雄市政府│││││7日上午8│││日高市交裁│交通局高市│││││時28分許│││字第32-1B│交停字第1B│││││、│││0000000號│0000000號│││││高雄市三│││(98年4月│(97年5月│││││民區河堤│││28日本人收│16日寄存送│││││路004066│││受送達)│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