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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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聲請人 陳秀盈 (原名 陳思吟 )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本條例第48條第
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78619號),又聲請人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貸款及信用卡債務,玉山商業銀行竟將聲請人於該銀行帳戶內之薪資轉帳存款逕予扣除,致聲請人無法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爰依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觀諸上述法院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係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其範圍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在3分之1內,並未及於全部,亦即僅造成聲請人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未致其毫無收入。聲請人對於扣款之範圍或數額如有意見,諸如扣款數額是否過高致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等,此乃涉及執行方法是否妥適之問題,可向執行法院陳明,由執行法院斟酌處理,要非藉由本條例之保全處分予以解決。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聲請人倘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其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而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停止執行法院對聲請人各項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或為何限制之必要。至於玉山商業銀行扣款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並非經由法院執行程序所為,則玉山商業銀行究係依據何規定而得以逕行扣除聲請人之帳戶存款?又聲請人為何必須將款項強制存入該帳戶並任由玉山商業銀行扣款?聲請人有無就扣款問題與該銀行試行協商反映意見?反此均未見聲請人說明,亦難認此部分有藉助法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