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宥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宥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宥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會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霧,竟仍基於縱使因而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4年7月18日、19日及21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0000000號旁之無門牌號碼石棉屋廠房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104年7月21日20時10分許,余宥慶等人在上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為警查獲後,員警將其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余宥慶於偵訊中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岡104A344)、採驗尿液對照表登記簿(檢體代碼:岡104A344號)。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余宥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2月8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