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翎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翎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翎瑄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某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注入玻璃吸食器內,而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中為警於103年3月28日緝獲,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翎瑄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持以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因未經扣案,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尚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