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抗告人 孫雲鳳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 律師
林忠儀 律師 黃振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甲、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孫雲鳳對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四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因發現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之新證據、新事實為由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㈠、依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函(再證3)、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函(再證4)、中聯信託函(稿)(再證5)、中聯信託副理 彭振弘 一○三年四月八日出具之陳述書(再證6),可證抗告人與告訴人 孫雲鵬 ,除共同向中聯信託申購本案不動產(指台北市○○路○○○號、一九五號二樓、一九一號地下一樓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外,同時共同申購台北市○○區○○○路不動產,兩案均由抗告人出面與中聯信託接洽買賣等事宜,而本案不動產中聯信託亦比照南京東路不動產之先例,僅將要約金返還抗告人。㈡、依抗告人配偶 許人信 一○三年六月三日出具之陳述書(再證7),可知抗告人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之三件不動產(本案、南京東路、淡水土地案),投資模式均由抗告人主導、告訴人未出面僅出資,最終依出資比例取得報酬,且抗告人處理南京東路不動產解約及受領要約金方式,告訴人亦無意見。則抗告人循同一模式處理本案不動產,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㈢、由 蕭顯忠 律師事務所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催字第6號函(再證8)、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函(再證9)、告訴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函知悉(再證10),可證告訴人確實明知並同意解除本案不動產買賣合約及中聯信託退還要約金一事,益證抗告人無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與犯行。㈣、中聯信託經辦人 黃立新 證稱告訴人表示有事聯絡抗告人即可,且因抗告人持有告訴人原留印章,而相信被授權等情,有其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再證11)、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再證12)可稽,顯見告訴人事前交付印鑑,概括授權處理本案買賣標的相關事宜。又中聯信託於九十五年底、九十六年初傳財務危機,嗣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接管,則中聯信託之資產及營業勢必清算限制處分,故該公司認本案買賣金管會不可能核准,況本案係經該公司副理彭振弘通知抗告人申請解約。是抗告人申請解約退款,自無損害告訴人、中聯信託與金管會之虞。㈤、由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貸通知書(再證13)、告訴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再證14)、嘉偉工程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估價單(再證14-1)、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統一發票影本(再證14-2)、特力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與同年月二十日訂購單影本(再證14-3),可知告訴人與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就本案及其他二件不動產買賣投資案,共同向台新銀行核貸新台幣十六億一千八百萬餘元,並由兩人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成立家族公司,由告訴人代墊公司內部裝修費用,且持配偶許人信之信用卡至特力屋消費。是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自九十六年一月中旬起告訴人與抗告人交惡,不可能授權抗告人處理解約事宜情事。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倒果為因。㈥、依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請書(再證15),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黃立新自行製作之授權書(再證16),可知申請書上已表明「代孫雲鵬署名」之旨,而授權書係黃立新未告知抗告人即自行製作,加蓋抗告人及告訴人之印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新事實,顯有未合。㈦、證人彭振弘一○三年四月八日所出具書面陳述(新事證一),可證明本件買賣投資案係抗告人主導,且買賣案已不可能被主管機關核准,抗告人出面辦理解約手續,未侵害告訴人及中聯信託權益,原審未審酌此新證據,自足以否定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㈧、原審漏未審酌當時告訴人多在美國,基於姐妹情誼及以往投資慣例,告訴人怎會無口頭授權抗告人全權處理買賣相關事宜之新事實,此有許人信一○三年六月三日陳述書(新事證二)可證。㈨、本案錯誤判決造成抗告人與告訴人手足間之對立,告訴人亦因之無端耗費司法資源,陸續提出數十件民、刑事訴訟(再證18)。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嗣於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新法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項修正,固部分放寬再審條件限制,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倘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惟該規定雖不以所提之事證需達到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倘若無法據以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上開新修正規定所許再審之理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申請書,向中聯信託領取告訴人之投資款犯行,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依憑告訴人孫雲鵬、證人黃立新、蕭顯忠之證詞及買賣契約書影本、陳一弘之國泰世華忠孝分行帳號第0000000****8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請書㈠影本、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電腦打字之授權書及申請書㈡影本、票號FC0000000支票影本、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票號AN0000000、AN0000000支票影本、金管會銀行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函、告訴人護照影本、蕭顯忠律師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出具之證明書、告訴人委任律師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日、二十三日所發存證信函、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律師函、票號AN0000000支票及中聯信託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函、告訴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查詢函、中聯信託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函、告訴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核貸通知書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二)查聲請意旨所指:⑴、中聯信託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函(再證3)、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函(再證4)、中聯信託函(稿)(再證5)、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貸通知書(再證13)、告訴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再證14)、嘉偉工程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估價單(再證14-1)、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統一發票影本(再證14-2)、特力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與同年月二十日訂購單影本(再證14-3);⑵、蕭顯忠律師事務所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催字第6號函(再證8)、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函(再證9)、告訴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函知悉(再證10);⑶、證人黃立新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再證11)、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再證12)及中聯信託認本案買賣標的金管會不可能核准,抗告人申請解約退款無損害告訴人、中聯信託等情;⑷、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請書(再證15)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黃立新自行製作之授權書(再證16)等證據,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明白論述,並說明:⑴、告訴人未授權抗告人辦理本案買賣標的之解消事宜,亦未同意由其領回全部價款及兩人自九十六年一月中旬起確因其他投資案件而交惡無訛,抗告人所辯告訴人與其夫婦曾因共同投資之公司辦公室裝潢,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一月底,共同至B&Q特力屋廣場購買裝潢材料,縱令屬實,亦不足以認定二人之感情尚未惡化(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七至十、十三頁理由欄貳一之㈢、㈥);⑵、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知悉本案買賣未獲主管機關核准,與告訴人有無授權其解消買賣契約,及同意由其單獨領回全部價款,並無必然相關,且抗告人於領取退款支票後即簽發支票交由律師通知告訴人領款一節,亦僅能認定抗告人無侵占款項之意圖(見原確定判決書第十至十二頁理由欄貳一之㈣);⑶、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履行係由抗告人主導進行,且告訴人僅有默示授權抗告人處理本案買賣契約後續履約事宜,並容許抗告人於其授權範圍內使用其印章,但尚難據此認告訴人最初之授權,亦包括嗣後之解消契約、同意由抗告人單獨受領全部價金,及抗告人所為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中聯信託,本案買賣契約當時若未經合意解消,將來能否獲主管機關核准?本案不動產將來價值係高或低於買賣價金?等節,僅係抗告人有無造成其他損害之問題,無影響於抗告人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中聯信託之結果及抗告人成立犯罪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三、十四頁理由欄貳一之㈥、㈦);⑷、授權書與申請書㈡,僅係重申申請書㈠退回本案買賣價金之旨,並將告訴人同意以抗告人為支票受款人予以明文,證人黃立新證稱係因申請書㈠之格式太過草率,為求慎重,乃與抗告人溝通後,依抗告人本意與銀行實務慣用之格式、用語,以電腦打字製作授權書和申請書㈡,抗告人苟真未審閱申請書㈡及授權書之內容,豈會將「孫雲鵬」之印章交黃立新蓋用(見原確定判決第七頁理由欄貳一㈡)等情綦詳,上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認定,因之,就上開事證為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均非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抗告人就上開證據仍持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而徒憑己見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核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未就如經審酌確有何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等情加以說明,與聲請再審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旨不合,非屬法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三)至於中聯信託副理彭振弘一○三年四月八日出具之陳述書(再證6,即新事證一)僅係重申本案之投資經過;抗告人配偶許人信一○三年六月三日出具之陳述書(再證7,即新事證二),則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見原確定判決書第十四、十五頁理由欄貳一之㈧)。又告訴人所提之他案民、刑事訴訟(再證18),亦與抗告人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無涉,均無從證明告訴人有授權辦理本案買賣標的之解消事宜及同意由其領回全部價款之事實。上開證據雖係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然就上開事證本身綜合觀察評價,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之結果,顯不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事證,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經核原裁定之結論,尚無不核。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略謂依所提出之證據,可以證明:伊與告訴人當時關係並未惡化;其他投資案均由抗告人主導,可證本案退款告訴人亦有授權;其所為不足以生損害於中聯信託及告訴人云云,核係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此外另以:上開再證3(中聯信託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函)、再證4(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函)、再證5(中聯信託函《稿》),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云云。惟查:抗告人持上開三證據,係主張:與再證6(彭振弘一○三年四月八日出具之陳述書)一併,可證抗告人與告訴人,除共同向中聯信託申購本案不動產外,同時共同申購台北市○○區○○○路不動產,兩案均由抗告人出面與中聯信託接洽買賣等事宜,而本案不動產中聯信託亦比照南京東路不動產之先例,僅將要約金返還抗告人云云(見原裁定第一頁)。惟查上開再證6(即新事證一),僅係重申本案投資經過,業經原裁定審認並說明(見原裁定第七頁),且抗告人所立本案之申請書,係未經授權之事實,亦經原確定判決審認明白,而觀諸上開再證3、4、5函或內部函稿之內容,同在說明本案及另筆不動產之投資,並未說明抗告人究竟有無經告訴人授權簽立申請書(見原審卷第四三至四五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觀之,尚不足以影響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上開再審要件,亦難謂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蘇素娥法官李錦樑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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