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秀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秀琴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原嘉簡字第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秀琴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度原嘉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仟元予告訴人 陳世文 即兜風機車出租店(給付方式為:於104年5月11日起至105年4月11日止每月11日各給付2仟元,105年5月11日給付1仟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應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所指定 郭芳瑞 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4年6月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判決所附條件,並經被害人郭芳瑞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朱秀琴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至105年2月3日止僅給付2仟元予被害人郭芳瑞,業據被害人郭芳瑞於105年2月3日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署執行筆錄暨被害人郭芳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此情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僅給付被害人郭芳瑞2仟元,且至今尚未進一步與上開被害人聯繫損害賠償履行之事項等情,實已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