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佳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賠償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0行記載「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5
時41許、15時43許、15時55許,分別匯款轉帳2萬9,989元、2萬9,989元、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丙○○名下上開帳戶,旋遭提領殆盡。」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1許、15時43許、15時55許,分別匯款轉帳2萬9,989元、2萬9,989元、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丙○○名下上開帳戶,除其中39,990元經郵局圈存後返還甲○○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刪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編號4記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0年3月9日東營字第1100000126號函」更正記載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0年3月31日東營字第1100000160號函」;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害人甲○○即因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從而促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查被告知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1個月可得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寄出帳戶供他人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175號卷第56頁),又被告與該他人素未蒙面,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以暴利租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即被害人甲○○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不法之徒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致檢警難以追緝金流,助長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告訴人因而分別匯款轉帳2萬9,989元、2萬9,989元、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丙○○名下上開帳戶(其中39,990元經郵局圈存後返還甲○○),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以每月賠償5,000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附卷可稽,在犯後態度方面,得資為對其有利之審酌;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未滿1歲的小孩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3號卷第11頁)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意以前述方式賠償被害人損害,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再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並確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給付被害人甲○○,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固將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給付對象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甲○○5萬元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次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仟元,匯款至甲○○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郵局代號:七○○,帳號:○○○○○○○○○○○○○○;戶名:甲○○;台中西屯郵局),至全部清償為止。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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