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雄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雄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第7行至第9行原分別記載「在臺東縣○○市○○路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衡陽路151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對吳雄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等語,補充為「在臺東縣○○市○○路0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飲料之保力達1瓶後…」、「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衡陽路151巷口,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對吳雄斌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等語。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警察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措施勸導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雄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以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駕經查獲,且測得之酒測值偏高,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8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6號被告吳雄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雄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於110年10月6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衡陽路151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對吳雄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雄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永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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