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妻乙○○離家出走,拒不返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前往乙○○工作地點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滿佳美美髮店內,揚言報復,並製造社會新聞,讓大家都不好看等加害生命之事,予以恐嚇,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曾為了要求告訴人乙○○返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未出言恐嚇告訴人,是爭執中講話大聲而已,伊與告訴人之女 陳璽 如亦於告訴人申請保護令案件中到庭作證伊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偵查卷第十六頁、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 林意瑄 於偵審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至該證人於審判中述稱有報警處理,並由警將被告帶走一節,經被告當庭否認,而證人嗣亦無法確定上開情節是否為該日發生,然證人係因被告前往多次,故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於右揭時間所為,已據該證人述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衡諸本案發生時間係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距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已有一段時日,且被告亦不否認伊於當日有前往上開地點找告訴人並發生爭執等情,而被告前曾多次前往上址找告
訴人,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是證人林意瑄所述稍有出入,尚符常情,非全不可採,又被告雖否認有恐嚇告訴人,然其於偵審中分別供承:「(問:是她故意激怒我,讓我講出難聽的話」(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有帶女兒去找乙○○,當時是有一點爭執,我有一點生氣,我不記得當時講了什麼話,‧‧‧‧」(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等語在卷,其與告訴人既起了爭執,又知是難聽的話,自不可能不記得講了些什麼話,是其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而被告前開於右揭時地所言,衡之一般生活語言內涵,已足使告訴人意識到生命遭受威脅,則被告上開舉止,顯含有恐嚇他人之意旨甚明。至被告雖援用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 陳璽如 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七七號案件中之證詞,惟因告訴人離家,故該證人係由被告照料,本即有偏頗之虞,況被告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如前述,證人陳璽如於前開案件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發生拉扯,固據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惟縱如其所述,本案既係以言詞恐嚇,自不以有其他傷害或拉扯情事為必要,是該證人所言,尚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雖為盼告訴人返家,始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尋找告訴人,惟竟不思好言相勸,反以恐嚇言詞相向,未待以人際間應有之尊重,且犯後未坦承犯行,但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屢至乙○○工作地點即位於高雄市之姿也髮型店,揚言要放火,不要讓乙○○有工作及好過等加害生命之事,予以恐嚇,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上開事實雖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且經證人 李素真 於偵查中證稱:「姿也髮型上班, 蔡女 與我是八十七年間的同事」、「說要放火,讓公司不好過,時間是八十七年間,他每隔幾天就去鬧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又果如該證人所述,被告所恐嚇的顯係姿也髮型店,並非告訴人本人,是縱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間屢次前往姿也髮型店找告訴人,尚難據以推認被告即有上開恐嚇告訴人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恐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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