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原告丙○○
乙○○己○○戊○○丁○○甲○○被告庚○○
(現在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肆拾萬壹仟參佰元、原告乙○○參拾陸萬參仟壹佰元、原告己○○柒拾柒萬陸仟貳佰元、原告戊○○參拾陸萬參仟壹佰元、丁○○肆萬捌仟貳佰元、張見呂肆萬捌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擔任會首,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致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共計三十四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原告丙○○、戊○○、乙○○各參加一會,己○○參加二會。被告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發起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原告丙○○、甲○○、丁○○各參加一會,均屬活會。詎被告陸續冒標,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宣布倒會,致使原告等所繳交之活會會款扣除嗣後收取之死會會款後,原告丙○○尚受有四十萬一千三百元之損失、原告乙○○受有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元之損失、原告己○○受有七十七萬六千二百元之損失、原告戊○○受有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元之損失、丁○○受有四萬八千二百元之損失、張見呂受有四萬八千二百元之損失。被告因上開冒標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述原告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二張、活會繳款統計表二張、收取死會會款分配表一張、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已簽發一張面額一百十八萬元之本票交予丙○○,且原告之請求應扣除所收取之死會會款。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刑事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會首,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致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共計三十四會,每會二萬元,原告丙○○、戊○○、乙○○各參加一會,己○○參加二會。被告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發起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原告丙○○、甲○○、丁○○各參加一會,均屬活會。詎被告陸續冒標,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宣布倒會,致使原告丙○○尚受有四十萬一千三百元之損失、原告乙○○受有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元之損失、原告己○○受有七十七萬六千二百元之損失、原告戊○○受有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元之損失、丁○○受有四萬八千二百元之損失、張見呂受有四萬八千二百元之損失。而被告因上開冒標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互助會單、活會繳款統計表、收取死會會款分配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三一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刑事卷核閱無訛。訊之被告並不否認上開事實,惟辯稱:伊已簽發一張面額一百十八萬元之本票交予丙○○,且原告之請求金額應扣除渠等已收取之死會會款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其有簽發一張面額一百十八萬元之本票交予丙○○乙節,丙○○自承有此事實,然稱該本票並未兌現等語。被告復不否認該本票未予兌現。則被告簽發之本票既未兌現,被告對原告等相當於一百十八萬元之債務尚未消滅,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次查,原告上述請求金額業已將所收取之死會會款自所繳活會會款中扣除,此據其提出活會繳款統計表二張、收取死會會款分配表一張為證。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原告主張自堪認為事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以詐欺及偽造文書行為,致而倒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四十萬一千三百元、原告乙○○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元、原告己○○七十七萬六千二百元、原告戊○○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元、丁○○四萬八千二百元、張見呂四萬八千二百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郭錦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