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審酌:㈠被告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確定,現仍在緩刑中。㈡然而,被告只竊取新台幣九千元,侵害之法益實在微小,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從而,本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之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又本院所為刑之宣告,在被告請求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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