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建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已坦承犯行,且未危及他人,另家中父母已往生、伊與妻子亦離婚,然現有3位幼兒尚須照顧,伊在心力交瘁之虞犯下大錯,懇請鈞院審酌伊悔悟之意,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惟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97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4月1日入監執行,99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8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0日入監執行,100年9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刑法第57條等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係對本件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