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6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6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4月間,雇用原告於淡水小坪
頂施作木工,最後經兩造結算,被告應付原告工資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167,000元,並交付訴外人永而利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永而利公司)為所簽發同面額支票乙紙,作為清
償工資之用,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原告訴請永
而利公司給付票款,法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後,迄今仍未獲
償分文,為此爰依兩造間工資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原告確為被告
所聘請之約聘工,因原包商丸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丸田公司)至工程完竣,並未發放工程款予被告,原告在未
告知被告之情形下,直接與丸田公司之工地主任簽訂監督付
款協議書,既然原告自行與業主協議,則原告領不到工資即
應與被告無關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雇用伊施工,並積欠伊工資167,000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核被告所提出原告與
工地主任簽立之協議書,其內容僅表示業主將預扣「家薇工
程行」下一期工程款,以支付「家薇工程行」積欠原告之工
資200,000元,並約定於97年9月25日當天下午4:00以現金
發放。至於原告是否依約實際受償?獲償金額多少?被告並
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徒憑該件協議書影本,尚不足以證明原
告本件請求之工資債權167,000元業因第三人清償而消滅。
況且,上開協議書並非約定由丸田公司免責承擔被告之系爭
債務,是於原告之系爭工資債權尚未獲償之前,被告仍為債
務人,被告辯稱:既然原告自行與業主協議,則原告領不到
工資即應與被告無關等語,於法無據,不足採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