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8年度旗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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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簡字第8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2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6月間出售2筆土地予訴外人 柯文森
,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其間委任被告處
理買賣事宜,被告代為處理土地買賣契約之訂立、土地所有
權移轉之辦理,及與柯文森一同辦理土地貸款並將所貸金額
做為支付原告土地價金之尾款,嗣土地買賣契約簽定後,柯
文森僅支付6,000,000元,被告竟要求原告須將土地所
有權狀、印鑑等證件交付被告,由被告代為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及貸款事宜,詎被告竟未辦理貸款又將土地移轉登記予
柯文森,使原告蒙受9,000,000元損失,柯文森於84年
12月20日曾立切結書表示尚欠尾款9,000,000元,足見
本件買賣被告未善盡其責任,而原告當時委由柯文森轉交48
0,000元予被告充當代辦費用,為此請求被告應返還此代
辦費用云云。
二、被告辯稱:伊並未收取系爭款項,伊只收取代書費和印花稅
費用,契約書亦未約定須由伊辦理貸款,本件土地如果有問
題原告自不可能在經過15年後才提出,且原告自己與柯文森
商議簽訂之切結書伊現在才知悉,原告應自行向柯文森請求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雖主張曾由柯文森轉交被告480,000元
之代辦費用,惟已為被告否認,原告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而原告自承柯文森已亡故,本院亦無從通知為證以資證明。
另依買賣契約書所載並無被告必須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之約
定,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須辦理貸款事宜始能取得報
酬,更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系爭款項,無論其依何種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所請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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