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4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4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丁育群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
參加人璞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住上列當事人因建築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璞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64地號等
9筆土地擬申請建築,因鄰地同地段同小段364-1等8筆土地及原告所有同小段365地號土地為面積狹小,寬度、深度不足且未臨接建築線,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參加人乃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被告)申請土地合併使用調處。經該局通知參加人及擬合併地所有權人於95年5月3日、95年7月19日及95年11月8日召開畸零地調處會議,原告3次均未出席會議,被告乃提請台北市政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9602(234)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應切結:『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365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2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並以96年7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761501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參加人及原告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院因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