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494號聲請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89年5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3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9年5月18日起至119年5月18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94年4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96年4月12日。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7年12月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12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莊福來┌──────────────────────────────────────────────────────────────┐│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49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社頭鄉│里仁││418│田│00│32│52.24│97/4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