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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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3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另檢察官就被告被訴運輸第1級毒品之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即97年12月26日以書狀提起上訴,惟於上訴書狀僅記載「被告甲○○因97年度訴字第383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審判決,被告甲○○因不服本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提起上訴,並請鈞院容其理由後補。」,有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原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命被告於98年1月19日前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於98年1月16日送達予被告,以上有被告之上訴書狀、原審法院裁定、及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亦未依本院裁定限期提出上訴理由書於本院,迄本院判決時仍未提出,是被告之上訴部分自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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