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97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後,於民國97年12月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父親 林茂森 收受,並經林茂森於同年12中旬某日轉交予抗告人等情,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並經抗告人到庭陳述在卷。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乃抗告人遲至98年1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未敘述抗告理由者,並得於提起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