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警政署屏東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2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2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程式之欠缺。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
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