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吳俊祥 相對人 王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間至抗告人設立之牙醫診所製作假牙,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後避不見面,就此業已取得債權憑證。相對人前未曾提出異議,直至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始提出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此等同對債權憑證之合法性提出異議,將使法院提出之債權憑證喪失公信力。相對人如以調解或其他理由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尚可接受並協商之,但若對確定債權之異議,抗告人不同意行使並提出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停止強制執行之制度目的,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而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
三、經查,抗告人前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7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總額38,000元及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6263號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而相對人於108年12月1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6263號),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則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前揭異議之訴案件所需之審理期限,加計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3年,而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5,700元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85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上揭情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與前揭法文不合,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唐玥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