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湯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湯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
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9月29日釋放,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執行期間自102年5月2日起至105年11月5日止);另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各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應執行A』③④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應執行A』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詎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採尿時點間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07年12月18日上午8時34分許到場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湯志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