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祐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祐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祐騏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6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態樣分別為幫助詐欺罪(1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1罪),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幫助詐欺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3日前之某時106.07.01偵查機關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6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本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380號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判決日期107.07.06107.09.19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本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380號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7.31107.09.19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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