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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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 張寶玉
陳建利 上列聲請人因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建利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7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張寶玉(下稱張寶玉)對原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繳納抗告費、引用法院已知准予救助訴訟進行中等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民國109年3月7日新北市三重區福隆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以為釋明,然其他事件所為准予張寶玉訴訟救助之裁定,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且觀諸張寶玉所提上開清寒證明書之記載可知(見本院卷第9頁),該證明書係里長因張寶玉申請補助所需要,而以查訪方式判斷張寶玉家境貧窮後出具,並未敘明張寶玉經濟狀況不佳之具體情形與判斷基準,所為認證難謂客觀,自不足以釋明張寶玉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繳納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件聲請人陳建利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為真,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