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李秋鳳
翁曉惠 汪嘉新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8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即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汪嘉新負擔1/2,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李秋鳳負擔3/8,餘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翁曉惠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3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李秋鳳負擔1/10,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及聲請人李秋鳳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0號部分廢棄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發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相對人其他上訴部分,由該相對人負擔,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部分除外),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於民國108年9月27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1次上訴三審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6,6000元,依上開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即該訴訟費用486,6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65號裁定核定為50,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6,600元(計算式:486,600+50,000=536,6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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