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訴人 李俊毅 輔助人 李道寬 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12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匠電腦)訂購電腦課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萬6,60
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付款期數自民國108年1月10日至110年6月10日,共30期,每期繳款金額2,220元(下稱系爭契約)。茲因被上訴人受讓巨匠電腦之系爭契約債權,此債權讓與關係經載明於系爭契約第1條,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又上訴人簽約後未繳付任何一期款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且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即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0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6萬6,600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略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經查,觀諸上訴人本件聲明上訴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頁)
,係未附任何理由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是其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