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 呂樹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呂勇逵 、 邢玉美 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不服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新臺幣(下同)2萬6,151元,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是否確無其他經濟收入,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事實;再者,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19號卷第5頁),復未釋明其資產、經濟、信用於上開期日後迄今有何重大變動,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馬傲霜法官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