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即NG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於越南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來台定居,未久即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以探親為由出境返回越南,被告竟一去不返,屢經原告請求,被告仍拒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居住,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已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猶未回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七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七五號民事履行同居卷核閱屬實,再參該卷內所附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出境後即未返國,顯見被告確未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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