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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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二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受僱於丙○○,輪流在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及臺中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擔任店員,時段均為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負責收銀、鋪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在臺中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內所販賣之物品,均係其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未經結帳,不得任意取用,竟利用獨自看店之機會,邀集友人到店內聊天、看電視,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自行拿取店內販售之商品食用或使用,或擅自以店內販售之商品請客,任由有犯意聯絡之友人取用之(詳如附表所示),且均未付款,甲○○即以此方式將店內物品,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因丙○○盤點後發現盤損過多,經詢問員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際播放告訴人丙○○提供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監視錄影帶,勘驗無訛,有履勘筆錄一份在卷可考,另有人事資料卡、盤點表各一紙足資佐憑,足徵被告右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未經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即擅自取用店內販售之商品,或以店內販賣之商品請客,而任由友人取用之,均未付款,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臻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可參)。是以被告與身穿白色或黑色外套之友人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二㈡㈢㈤㈥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正值青年,即不知端正行止,為圖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誠屬可議,但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所侵占之物品價值輕微,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大;再考之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但尚有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薪資留扣在告訴人處,暨其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致違犯右開犯行,復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已離職,目前正在軍中服役,接受嚴正之軍事訓練,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侵占情形│├──┼───────────┼────────────────┤│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身穿黑色外套之被告已滿十八歲友人│││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自店內某處拿取店內販售之飲料(品││││牌、數量不詳),走至店內員工休息││││室飲用。│├──┼───────────┼────────────────┤│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拿取店內販售之泡麵二包,沖泡│││㈠凌晨零時六分許│開水食用。││├───────────┼────────────────┤││㈡凌晨零時七分許│身穿白色外套之被告已滿十八歲友人││││自店內櫃檯處拿取店內販售之某商品││││,放入口袋內。││├───────────┼────────────────┤││㈢凌晨零時三十四分許│身穿白色外套之被告已滿十八歲友人││││自店內某處拿取店內販售之飲料(品││││牌、數量不詳)飲用。││├───────────┼────────────────┤││㈣凌晨零時五十九分許│被告自店內置物架拿取店內販售之撲││││克牌,並至員工休息室,拆開包裝玩││││撲克牌。││├───────────┼────────────────┤││㈤凌晨二時二十九分許│身穿黑色外套之被告已滿十八歲友人││││自店內某處拿取店內販賣之飲料飲用││││。││├───────────┼────────────────┤││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身穿白色外套之被告已滿十八歲友人││││自店內某處拿取店內販賣之飲料飲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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