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三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再於九
十一、九十三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五號,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停放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晚上二十二、二十三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玻璃管燒烤吸食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七之十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七八公克,包裝重0點二四公克),並扣得甲○○之友人 劉永文 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為被告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可稽,該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驗餘淨重0點七八公克,包裝重0點二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且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以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是被告右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一、九十三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五號,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事証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各有一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七八公克(包裝重0點二四公克),係被告持有於現場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陳明在卷,與沒收規定未合,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業已扔棄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