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訴人丁○○○○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樹君 自訴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份有限公司(下稱豪隆建設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與甲○○簽立委託協議書,由豪隆建設公司委託甲○○代為收取逾期之房屋款,依約定甲○○於收取款項後,應全額交回公司點交,最遲隔日須完成點交,而甲○○則可獲取收回金額百分之二十之報酬,每月計算一次,隔月十五日為領款日,甲○○係從事於收取逾期房屋款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向客戶 楊華琇 等人收取房屋款後,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詳如附件所示),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左右,豪隆建設公司因無法聯絡甲○○,經清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豪隆建設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豪隆建設公司簽立委託協議書代為收取逾期之房屋款,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收取之款項扣除應得百分之二十之報酬後,均全數繳回公司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豪隆建設公司代理人曾耀聰律師到庭陳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豪隆建設公司簽立之委託協議書在卷可稽,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向客戶收取款項時,必須全數繳回豪隆建設公司,每月再與豪隆建設公司計算其應得佣金數額一次。又證人乙○○即豪隆建設公司之前任會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二年五月底任職於豪隆建設公司,日報表均依被告實際交回之金額製作,被告交回之錢即由伊交給出納,交錢給出納時亦須檢附日報表,必須繳納之金額與日報表相符,出納才會收錢,被告把錢繳回公司時,雖沒有每次交付收據給被告,但一個月會給被告日報表以供核對,被告不曾反應過報表與實際收款之金額不符,因有密碼控制,所以對於製作完成之日報表,他人無法於事後作更改等語。再證人丙○○即豪隆建設公司現任會計於同日亦到庭結稱: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在豪隆建設公司任職到今,報表內容均屬實,是依實際收款金額製作,卷附經被告簽名之收款單是客戶提供的,被告請領佣金時,會拿報表明細給被告會帳,被告領取支票時,必須在報表上簽名,而報表明細之內容均屬卷附之日報表相同,被告不曾反應過報表明細內容有短少或不實等語,而被告對於領取佣金需在報表上簽名及卷附收款單係其經手收款一節均不爭執,況且,被告自承收款後大部分先行將佣金扣除後再繳回豪隆建設公司,被告並與豪隆建設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簽立分期清償合約,確認積欠豪隆建設公司一百二十萬元之債務,於簽約時先行返還十五萬元,餘款一百零五萬元則由被告開立全額本票作為還款之保證,自九十三年五月初至九十四年五月初不定期清償,有分期清償合約在卷足參,倘被告並未侵占任何款項,均將收取之款項全數交回豪隆建設公司,豈會與豪隆建設公司簽立分期清償合約之理,此外,復有被告於收款時交付客戶之收款單及豪隆建設公司之收款日報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收取如附件所示共計二百五十七萬五千零五十二元,惟被告僅繳交一百十二萬五千五百元給豪隆建設公司,共計侵占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至明。是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受豪隆建設公司委託代為收取應收房屋逾期帳款,被告為從事於收款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事後已與豪隆建設公司以一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承諾分期清償積欠款項,有分期清償合約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