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0六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號),提起上訴,及移號),本院管轄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甲○○之岳母,緣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間因懷疑乙○○前於八十六年間為其所購房屋與屋主洽談房價時,從中牟取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金額,遂以此事質問乙○○,乙○○與其夫 朱興三 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街○○○號前路旁,與甲○○理論,雙方言語未合,繼起口角,朱興三(另案偵查)先行單獨起意,以「狗」辱罵甲○○,甲○○當場錄音並要求「朱先生」(指其岳父)再講一次,乙○○遂自行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甲○○辱稱:「罵你狗也沒關係?狗有什麼關係?罵狗有什麼關係?」等語;乙○○復承前概括犯意,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對甲○○辱稱「你本來就是狗,是狗,你是狗沒錯」(臺語發音)等語,再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二次以上開言語辱罵甲○○之事於本院均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指訴綦詳,並有該二次公然侮辱現場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履勘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錄音帶內容,被告確有為錄音譯文所載之侮辱言詞,再參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分係路旁及調解委員會,均為公開場所,被告之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是被告右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二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公然侮辱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對告訴人之公然侮辱犯行(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卷內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檢察官聲請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判決有罪部分(即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之公然侮辱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追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公然侮辱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其因與女婿甲○○為金錢糾紛,雙方各有立場,被告見係直系姻親卑親屬之女婿疑其從中牟利五百萬元,態度不佳,對其毫無敬意,遂出口辱罵,又其辱罵之次數為二次,各該辱罵之語句僅有數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前述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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